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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許家赫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紹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紹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紹瑋明知無代為報廢鍾明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某時許至同年7月28日晚上10時51分許,向鍾明志之母鍾桂英佯稱:鍾明志委託其代為報廢本案車輛,而本案車輛有新臺幣(下同)2萬8,000之罰鍰需繳納等語,致鍾桂英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8日晚上6時許,在鍾桂英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內(下稱上址),交付本案車輛1台、鑰匙1支與黃紹瑋;又於同年7月29日某時許在上址交付2萬元與黃紹瑋,後黃紹瑋未為本案車輛之車籍、車體之報廢事宜,且未返還上開物品,鍾桂英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紹瑋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桂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鍾明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

㈤車籍異動之使用牌照稅作業聯繫單影本。

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0年4月21日苗稅牌字第1102010409號函。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0年8月17日竹監新站字第1100234543號函及附件。

㈧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0年8月13日竹監苗站字第1100219362號函。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4年2月26日竹監單苗四字第1143029816號函及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紹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擅自處分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其構成要件,自須對處分之物先有持有之關係存在,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並無代為報廢本案車輛、繳納本案車輛罰鍰之意,且其明知於109年7月27日已獲悉本案車輛並無欠繳稅款,此有被告簽署之車籍異動之使用牌照稅作業聯繫單影本附卷可憑,又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就本案車輛欠繳之罰鍰款項亦說詞不一,足見被告對本案車輛欠繳之罰鍰款項並不知情,而本案車輛於109年7月27日前欠繳之罰鍰款項並非2萬8,000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4年2月26日竹監單苗四字第114302981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向告訴人所稱報廢本案車輛需先繳納罰鍰等語顯為詐術甚明,是被告確係為獲取財物而向告訴人佯稱上情,則被告基於詐欺之不法原因而取得本案車輛、鑰匙及2萬元等物,而未曾適法持有他人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成立侵占罪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99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以罪名、犯罪事實(本院卷第57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獲取財物,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之本案車輛1台、鑰匙1支、現金2萬元,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亦自承:本案車輛已賣給中古車行、2萬元已自行花用殆盡等語,上開物品既未實際返還與告訴人,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台 2 鑰匙1支 3 現金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46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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