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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郭世顏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中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竹南車站內,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該處置物箱內,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及其申設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Cc」之人(下稱本案詐欺份子)使用。本案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件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件附表1所示方式,向附件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件附表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又本案詐欺份子取得本案門號後,據以申辦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件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件附表2所示方式,詐欺附件附表2所示之人交付提供如附件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遭用以向劉承儒、李杰儒、張泰昇、劉佳顓等人詐取財物(附件附表2所示之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另案判決)。嗣附件附表1、2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王湘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段君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柯宇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家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本案證據及附件附表1、2,除附件附表1編號3詐欺時地、方式欄關於「Tangie ones」之記載應更正為「Tangie Jones」,另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下稱被告)。

㈡被告僅提供其金融帳戶及門號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車站置物箱後,隨即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及本案門號以LINE傳訊之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份子,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30頁),是被告於同日內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門號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將其金融帳戶及門號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
    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30日前某日,在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竹南車站
    內,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放置該處置物箱內,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
    」傳訊之方式,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Cc」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時間
    ,以附表1所示方式,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1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附表1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
    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據以申辦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使用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時
    間,以附表2所示方式,詐欺附表2所示之人交付提供如附表
    2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遭用以向劉承儒、李杰儒、張泰昇、
    劉佳顓等人詐取財物(附表2所示之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6336、41720、51404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
    度偵字第3544號移送併辦在案)。嗣附表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湘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段君妮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柯宇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陳家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附表1及附表2所示告訴人陳家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
    er」、「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金融帳戶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與往來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與陳報單及本署檢察官101年度少連偵53、6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
    決書等。
 ㈣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
    代碼「Z00000000000」號使用人基本資料、交貨便交易資料
    翻拍照片、貨態查詢系統截圖畫面、社群軟體「Facebook」
    張貼文章截圖畫面、劉承儒、李杰儒、張泰昇、劉佳顓等人
    之調查筆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
    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6336、41720、51404號起訴書與113年度
    偵字第35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㈠㈡所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智勇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王湘茹  於112年4月30日14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因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停權無法交易,須配合操作網銀轉帳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4月30日 15時9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30日 15時10分許 4萬5,156元        2 段君妮 於112年4月30日12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Messenger暱稱「王樂樂」、「Facebook在線客服」、LINE暱稱「黃湘婷00679」與冒稱中華郵政工程師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停權無法交易,須配合操作網銀轉帳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4月30日 15時32分許 2萬7,123元  3 柯宇晉 於112年4月3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Messenger暱稱「Tangie ones」、「洪翔」及LINE暱稱「吳思瑜」、「客服」、「林冠宇」向告訴人佯稱:欲進行網路商品交易,為確認帳戶安全性,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4月30日 15時28分許 2萬1,017元  
附表2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交付金融帳戶 陳家訓 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Messenger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提供帳戶幫忙做網拍節稅,每月可收取數萬元被動收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3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