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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5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魏宏安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新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3、3403、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新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所載「謝佳儀明知廖新暉欲竊取上開木材,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謝佳儀可預見廖新暉欲竊取上開木材,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第14行所載「本案土案土地」更正為「本案土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新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謝佳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述。

㈢告訴人林冠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林姚莉於偵訊中之證述。

㈤證人謝明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㈦警製民國114年3月3日、113年4月19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7號、114年度苗原簡字第43號判決。

㈧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當日白天幫別人搬家,開到本案土地時很累想睡覺,就想休息一下,結果車子拋錨,才會打電話找謝佳儀幫忙叫拖吊車,沒有要偷竊本案土地木頭的意思等語(見偵4285卷第176頁)。然查,被告之前涉嫌於113年10月27日在本案土地攜帶兇器竊取相思木,與謝佳儀、許明武共同於113年11月4日在本案土地攜帶兇器竊取相思木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17號、114年度苗原簡字第43號判決在案,共同被告謝佳儀於偵訊中亦供稱:被告這次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去的地點,他說「就涵洞那裡」,就是之前我們被警察抓的地方,這次我到本案土地看到地上有很多散落的木頭,他又叫我幫忙聯絡拖吊車司機,我當時感覺他是要偷那些木頭沒錯等語(見偵2253卷第129至131頁)。則被告前已經有2次在本案土地攜帶兇器竊取相思木遭警方查獲之紀錄,一般而言,為避瓜田李下之嫌,以免無端遭人誤會再度竊取本案土地相思木,對行經本案土地之事應避之唯恐不及,然被告捨此不為,竟稱因幫人搬家很累正好經過本案土地想要休息一下等語,地點未免過於巧合,且連共同被告謝佳儀都認為被告有要竊取相思木之意思,故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

㈡依證人林姚莉於偵訊中證稱:我每天都會經過本案土地去照顧我媽媽,看到現場有拖吊車,我就停下來看,發現被告和謝佳儀,我對他們說我們已經提告過了為什麼還來偷,被告說誰叫你告我們,他當時手上還拿了很像鐮刀的東西,拖吊車司機叫我不要過去,因為被告已經走到我面前揮舞了;我可以確定這次的樹木是新砍的,不是之前他們偷竊留下來的,因為之前偷完後,地上是沒有這些樹木的等語(見偵4285卷第189至190頁)。而證人林冠臣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是媽媽林姚莉打電話叫我到本案土地,我到現場後有看到被告與謝佳儀,有砍成一段一段的木頭放在壞掉的貨車後方(照片見偵4285卷第131頁),也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1支折疊手鋸(照片見偵4285卷第133頁下方),看起來應該是已經鋸完,要把東西載走;被告是倒車進去的,他開進去的路是車子碾過去才造成的,本來都是草叢,木頭就如照片所示放置在貨車周圍,看起來木頭是集中的樣子等語(見偵4285卷第187至188頁)。參酌證人林姚莉、林冠臣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依現場地面之跡證,被告應非單純路過本案土地,因感到很累欲稍做休息,而係專門前往現場欲竊取相思木。現場查獲之木頭應為新砍,且位置就集中在拋錨之貨車後方,明顯就是打算要搬上貨車載走之模樣,無奈貨車拋錨,只好請謝佳儀聯絡拖吊車前往現場處理,堪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謝佳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攜帶可為兇器之鋸子竊取告訴人所有本案土地上之相思木,並聯絡同案被告謝佳儀欲將相思木載離現場,然於正打算離開現場時即遭林姚莉發覺而未遂,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家中有具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沒收:未扣案之鋸子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鋸子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手套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3號
                        第3403號
                        第4285號
  被   告 廖新暉 
        謝佳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新暉於民國114年3月3日凌晨4時許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攜帶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鋸子1把(未扣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A車)前往林冠臣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著手鋸斷種植於本案土地上之
    相思樹,欲竊取上開木材,於駕駛A車載運上開木材離開時
    ,因A車陷入土地無法駛出,遂聯絡謝佳儀前來幫忙。謝佳
    儀明知廖新暉欲竊取上開木材,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來本案土地協助
    將A車拉出及搬運木材,惟仍無法將A車拉出,謝佳儀遂再聯
    絡友人借車,兩人遂駕駛B車前往友人位於新竹市住處,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返回本案土案
    土地,仍無法將A車拉出,廖新暉遂指示謝佳儀再聯絡拖吊
    車前來,待拖吊車司機到場後,因兩人無錢給付拖吊車司機
    ,於爭吵過程中,於上午約8時許,遭林冠臣之母林姚莉行
    經該處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並通知林冠臣到場,廖新暉遂趁
    隙駕駛B車逃離現場而未遂,為警據報到場時當場逮捕謝佳
    儀,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新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到本案土地,惟否認犯行,辯稱是因疲勞在該處睡覺云云。 2 被告謝佳儀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有接獲被告廖新暉之電話到場幫忙聯絡友人及拖吊車司機,且感覺被告廖新暉要偷那些木頭,因之前兩人才因偷本案土地木頭遭警察逮捕,且有看到現場都是鋸好的木頭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臣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1.本案土地木頭遭竊之事實。 2.證述到場時看到被告廖新暉手上有拿一支手鋸、現場留有油壓器械工具空箱之事實。 4 證人林姚莉於偵訊之證述 1.證述現場樹木是散在A車附近。 2.證述現場木材是新砍,其到場時看到被告廖新暉手上拿很像鐮刀之事實。 3.證述被告廖新暉將鐮刀、電鋸等物品搬上B車後逃離之事實。 5 證人謝明憲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A車借被告廖新暉之經過。 6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製114年3月3日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清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10張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林冠臣到場時所拍攝之照片中被告廖新暉手上拿有鋸子之事實。 7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1041、12198號起訴書 被告2人於113年10月27日甫因前往本案土地竊取相思樹、紅豆杉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95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