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8時許」,前應補充「7、」;第2行「酒類」,應更正為「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300毫升」;第3行「仍」,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第6行「為警攔查」,後應補充「,經警發現劉俊男散發酒氣」。
㈡補充證據:「南苗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駕駛、車籍資料查詢」。
二、程序事項: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的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劉俊男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11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2,500元,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將前開緩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954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1月4日止。又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於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6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之日期為114年4月29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4年5月1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被告未針對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遂於114年5月27日確定(法定再議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5至46頁)、處分書(見偵卷第52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撤緩卷第7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7至8頁)、送達證書(見撤緩卷第9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外公告之戳章(見撤緩卷之卷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300毫升後,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