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燕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113年9月12日」,後應補充「19時32分許」;第10行「自稱」,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第11行「詐騙份子」,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㈡增列證據:「證人張語童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統一超商交貨便憑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告訴人謝文媛等6人(下合稱告訴人6人)之款項,並使不詳詐騙犯罪者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6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6人之犯行,但其依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告訴人6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告訴人6人的權益,使告訴人6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6人遭詐騙數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告訴人6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收取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3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