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祖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彥祖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使用通訊軟體暱稱「鄭明修」,供「鄭明修」、「誠意貸」、「張志傑」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同欄一第17行所載「(上開7帳戶內含約315萬7000元)之提供卡」,應更正為「(上開凱基、郵局、中信、富邦、元大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315萬7000元)之提款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其中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規定,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因而供本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32、33頁),可知主觀上已預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即詐欺正犯達3人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8頁),係於本院審判中始為自白,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因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告訴人吳鳳瑛損失之金額甚高,然詐騙金額非由被告所決定,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其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865號被告 陳彥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祖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多人分工之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至11月25日13時29分許間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0000-000000號之2張ESIM卡服務後,即將發送之開通上開2門號QR-CODE,提供予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檢警,於113年11月25日13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去電向吳鳳瑛佯稱:遭冒名貸款委託書,進而涉嫌擄人勒贖,須提供金融帳戶及現金予金管局查證云云,致吳鳳瑛陷於錯誤,㈠於113年11月29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郵局、凱基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上開7帳戶內含約315萬7000元)之提供卡7張,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後離開,供詐欺犯罪集團指定之人自行取走;㈡於113年12月5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將現金145萬元,置在相同機車腳踏板上後離開,供詐欺犯罪集團指定之人自行取走;㈢於113年12月11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將現金100萬元,置在相同機車腳踏板上後離開,供詐欺犯罪集團指定之人自行取走。
二、案經吳鳳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彥祖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鳳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吳鳳瑛之通話紀錄及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郵局、凱基銀行、中信銀行存摺影本暨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等2門號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要幫我跟銀行溝行才申辦的云云。經查:又行動電話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專屬性甚高,衡諸一般客觀常理,若非有與申辦人本人有密切關係,實無可能提供個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之他人使用,而被告係將多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則其如何僅憑一時之協助貸款關係,即確保該人取得各門號後,均會作為合法使用,而不致將各門號另作詐騙或其他類型之財產犯罪等用途,且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人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以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因其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後,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將本案門號等2門號交付一位素不相識之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三、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