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燕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67號),前經本院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14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緩刑負擔條件,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迄115年6月10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泰安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113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A01(下稱告訴人)7000元,至8萬4000元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前揭判決業於113年6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4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原確定判決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遵期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於113年12月31日前,每半年將支付告訴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檢送至苗栗地檢署,該通知函於113年6月28日送達受刑人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居址由受刑人親自收受,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自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已逾1年多,卻完全未履行任何賠償義務,支付上開金額,有苗栗地檢署113年6月24日苗檢熙乙113執緩116字第1130016113號函、送達證書、告訴人於114年4月28日所具書狀、114年5月18日所具陳報狀附卷可佐。復經苗栗地檢署電詢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尚未賠償告訴人,因為調解筆錄的匯款帳號是錯誤的,一直沒有辦法匯款成功。對方雖然有想提供其他帳號給我,但我覺得對方應該要去更正調解筆錄上寫的帳號,所以我不願意匯款到他私下給我的帳號。我在114年5月15日直接到法院去聲請了。因為我每月都打電話給告訴人,叫他提供正確帳號給法院,但是他都沒有處理,加上我女兒現在因為喪夫在低潮期,沒有錢,所以我現在不能一次賠償,希望在更正調解筆錄後,再給我分6期賠給對方等語,有苗栗地檢署辦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未履行原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惟本院於114年10月20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受刑人賠償情形,受刑人稱沒有辦法一次給付8萬4000元,只能夠分6期,每期1萬4000元。114年8月6日因心肌梗塞做了手術,於同年月10日出院休息了1個月,同年10月才慢慢開始上班作一些文書的工作,但要到同年12月才能恢復到以前的工作及薪水,所以分期也要從同年12月才能開始等語。本院嗣於114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告訴人提供本院113年司原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中帳號資料或帳戶封面到院,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1月4日到院說明對告訴人損害賠償支付情形及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陳述意見,受刑人於該日訊問程序時當庭敘明是因為告訴人提供的帳戶錯誤,後來其手機損壞,沒有告訴人的聯絡方式。其願意給付調解內容的金額,但沒有辦法一次給付8萬4000元,必須要分期才有辦法,每個月給付1萬4000元等語,本院並於114年11月24日將告訴人提供予本院之匯款帳戶封面發函告知受刑人,請其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1萬4000元至該帳戶,本院復於115年3月27日電話詢問受刑人賠償情形,受刑人稱有依約給付告訴人,且只剩2期,115年5月20日就付完了等語,有本院與被告通話之電話紀錄表2紙、告訴人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封面影本1紙、受刑人114年11月4日訊問筆錄1份、本院114年11月24日函文、受刑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在卷為憑,可知受刑人確有按期持續給付予告訴人,與一般惡意未遵期履行之情形不同。
㈣至受刑人前固未遵期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然衡酌前情,既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不同,自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況受刑人現已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實際作為,二者顯有不同,自不能因其未依緩刑條件所示付款方式履行,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本院認受刑人確有勉力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為給付,尚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且考量受刑人緩刑期間至115年6月10日止,受刑人於此後期間仍有繼續賠償告訴人之可能。從而,實難認受刑人已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