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敬悅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敬悅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應與陳志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應與張敬悅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119」更正為「109」,並將同欄第14列所載「搥」均更正為「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敬悅、陳志豪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敬悅、陳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張敬悅、陳志豪論罪,惟因被告張敬悅、陳志豪有共同破壞案發地點之門鎖、卡環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記載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屬實,則被告張敬悅、陳志豪所為自已構成毀壞門窗竊盜之加重條件。而因被告張敬悅、陳志豪雖涉數款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仍僅構成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張敬悅、陳志豪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27頁),而無礙被告張敬悅、陳志豪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被告張敬悅、陳志豪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張敬悅、陳志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張敬悅、陳志豪有如附件犯罪事實及本院前開更正內容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張敬悅、陳志豪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張敬悅、陳志豪過往均有大量竊盜前科紀錄以觀,足見其等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張敬悅、陳志豪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由被告張敬悅攜帶活動扳手、扁鑽前往現場,並共同破壞告訴人羅銘鴻之貨櫃屋門鎖、卡環後進入其內,竊取總價值高達新臺幣15萬餘元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張敬悅、陳志豪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敬悅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水電,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被告陳志豪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搬運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張敬悅、陳志豪所共同竊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宣告被告張敬悅、陳志豪應對上開犯罪所得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敬悅、陳志豪於審理中供稱渠等已將所竊得之物變賣乙節,倘若屬實,尚足推論渠等所獲直接利得之原始價額,與渠等變賣銷贓之實際所得間應有差額。然因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之增減」作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4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張敬悅、陳志豪事後將所竊得財物變賣致生差額乙節,經核尚不影響渠等犯罪既遂時整體客觀財產增加之數額,而無礙於本院前開沒收宣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動砂輪 2個 2 電動螺絲起子 1個 3 電動槌 1個 4 TE6充電式電槌鑽 1個 5 雷射水平儀 1個 6 HILTI電池 3個 7 電池充電座 2個 8 電錶 2個 9 監視器主機 1個 10 (8)4C電纜線 100米 11 (3.5)3C電纜線 100米 12 (8)單芯線 80米 13 2.0單芯線 200米 14 小工具 1個 15 手動式油壓鉗 1套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2號
被 告 張敬悅
陳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敬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9年度易字
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執
行完畢出監。陳志豪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兩人仍不知
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4年1月9日1時50分許,由張敬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志豪,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公
北一路與公園五街口旁空地之貨櫃屋,下車後,由陳志豪至
前開機車內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扁鑽之工
具將貨櫃屋之門鎖及卡環破壞剪掉,並進入貨櫃屋內,竊取
羅銘鴻所有、置於該貨櫃屋內之電動砂輪2個、電動螺絲起
子、電動搥、TE6充電式電搥鑽、雷射水平儀、HILTI電池3
個、電池充電座2個、電錶2個、監視器主機、(8)4C電纜
線100米、(3.5)3C電纜線100米、(8)單芯線80米、2.0
單芯線200米、小工具、手動式油壓鉗整套(共計約新臺幣1
5萬4900元),得手後置於機車上載運離去,並持至不詳資
源回收場出售。嗣經羅銘鴻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羅銘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敬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張敬悅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搭載陳志豪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2.被告陳志豪先到機車上拿取活動板手、扁鑽開啟貨櫃屋的門,之後再進入行竊。 3.竊取之物品已拿去出售。 2 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陳志豪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由被告張敬悅騎乘機車搭載前往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2.被告陳志豪坦承先到機車上拿取活動板手、扁鑽開啟貨櫃屋的門,之後再進入行竊。 3.竊取之物品已拿去出售。 3 證人即告訴人羅銘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羅銘鴻所有、置於貨櫃屋內之電動砂輪等物品遭竊之事實。 2.貨櫃屋之門鎖及卡環遭破壞之事實。 4 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所載犯行之事實。 5 張梁嬌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子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敬悅與陳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張敬悅與陳志豪就前開犯罪事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請以共犯論處。被告張敬悅與陳
志豪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張敬悅與陳志豪竊取前述之物品為渠等犯罪所得之財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