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如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戊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如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如平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①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之「113.3.11」應更正為「113.3.15」,②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應增列「113.1.15」)。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定刑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詳後述),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至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固表示「還有案件未判完,希望全判完再定刑」之意見,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提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其餘情形,則均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應由檢察官依職權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所宣告之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無須先由受刑人提出請求,亦無庸得其「同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上開拒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係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4月4日止之期間,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及手段,各罪間之獨立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衡酌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社會復歸可能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暨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倘有另案判決確定之他罪,或另案尚在法院審理中,將來判決確定後,苟其全部或一部之罪所處之刑,符合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對受刑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