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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3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0 日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劭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4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劭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支、眼鏡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手持玩具槍」補充為「手持玩具槍、眼鏡盒」。

㈡證據名稱補充「被告何劭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秩序罪,與本案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遵法意識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反以揮舞玩具槍、眼鏡盒之方式使被害人王經耀心生畏怖,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與家人同住及需要照顧幼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玩具槍1支、眼鏡盒1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4號
  被   告 何劭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公舘里公舘仔17
             號
            居苗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劭華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苗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2日
    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與王
    經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苗栗縣竹南鎮自強路與維新
    街口,手持玩具槍朝王經耀之車輛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王經耀,使王經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方於113年5月12日10時50分許,在何劭華處扣得玩具手
    槍1支、眼鏡盒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何劭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地與他人有行車糾紛,持物品揮舞等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王經耀於警詢時之證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0 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 證明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有自車窗伸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
    分之1。扣案之玩具手槍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眼鏡盒非
    供本案犯罪行為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原簡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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