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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傅可晴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裕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裕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裕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裕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3月9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毒偵字第13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毒偵字第4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593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1144號  判決 日期 114年6月24日 114年10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593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11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22日 114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3384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12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6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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