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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5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洪振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柚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柚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柚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偽造印文」,應予刪除。
 ㈡同欄一第17、18行所載「將贓款於指定之處所」,應更正為
    「於同日14時15分許將贓款放置在指定之附近店家」。
 ㈢附表「車手自稱身分」欄第10行所載「印文1枚」,應更正為
    「印文及簽名各1枚」。
 ㈣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
    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
    、第47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均有所修正,告訴人張湯
    錦妹所受財產損害,未達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所
    規定之金額【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萬元】
    ,本案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修正前、後所規定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修正於本
    案固無影響,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若日
    後繳交其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
    全部金額,核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防制
    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被告依「叮叮噹噹」之指示,列印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列印時已有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下稱
    本案收據,屬私文書)、「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下稱本案識別證,屬特種文書),並在本案收據簽署「林
    以恩」簽名,再以其刻製之「林以恩」印章蓋印後,到場向
    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欺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TONY」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叮叮噹噹」、「TON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叮叮噹噹」於當天傳QR碼給
    我,我去超商列印本案收據及識別證,公司大小章是印出來
    就有,「叮叮噹噹」指示我去刻「林以恩」印章,我在本案
    收據蓋「林以恩」印文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
    ,可知被告以「叮叮噹噹」傳送之QR碼,列印本案收據及識
    別證,並在本案收據簽署「林以恩」簽名及以刻製之「林以
    恩」印章蓋印,其因列印而偽造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偽造「
    林以恩」印章、簽名及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及
    代表人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
    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及代表人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此部
    分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後,由被告列印本案收據及識別證,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
    收取詐欺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TONY」而完成洗錢行
    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
    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然並未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均無從審酌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
    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素行、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調)解或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無須再科以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㈥有關沒收之說明(適用裁判時法):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
    )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
    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
    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向告訴人出示的識別證及
    「林以恩」印章都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考量實體物價值低微,而均不另為追徵之宣
    告。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1
    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叮叮噹噹」聯絡的手機,就
    是另案查扣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同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已由
    警方扣案,並經法院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71、72頁),日
    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⒌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林以恩」簽名及印文,因本案
    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
    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上開公司及代表人之偽造印章存在,
    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⒍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交予「TON
    Y」,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
    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 本案收據1張(未扣案) 2 本案識別證1張(未扣案) 3 「林以恩」印章1個 (未扣案) 4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經另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82號
  被   告 李柚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柚叡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叮叮噹噹」、「天狗」、「TONY」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柚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4925號案件起訴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96號案件審理中,
    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總金額之2.
    5%。李柚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12月8日20時許,以LINE暱稱「隆利投資」誘
    使張湯錦妹加入,並向其佯稱:下載隆利投資APP,儲值入
    金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湯錦妹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
    面交車手。嗣李柚叡即依「叮叮噹噹」指示向張湯錦妹表明
    如附表所示之身分後收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
    使之,隨後依「叮叮噹噹」指示,將贓款於指定之處所,交
    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ONY」領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李柚叡因此獲得1萬2,500元之
    報酬。嗣經張湯錦妹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湯錦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柚叡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湯錦妹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湯錦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 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 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予如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 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4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46085306號鑑定書 1.證明面交時,被告有交付收據之事實。  2.前開收據上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
    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隆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識別證及被告犯罪所得1萬2,500元,係供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車手自稱身分 1 113年12月12日14時5分許 50萬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富樂門市 李柚叡 李柚叡向張湯錦妹表示其為「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以恩」,並出示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含「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董事長「彭雙浪」印文1枚、經辦人「林以恩」印文1枚)予張湯錦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雙浪」、「林以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5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