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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6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謝順輝黃建誠藍雅筠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柚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欄位之偽造私文書共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A04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暱稱「叮叮噹噹」、「花花世界」、「天狗」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A04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總金額之2%。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A03,致A03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面交時、地交付金錢,復由A04依「叮叮噹噹」指示,先前往某處之超商列印偽造之附表所示工作證及收據,復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向A03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而向A03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待A04取得款項後,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回收,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本案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925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4、151至157頁,本院卷第263頁),業據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7至98、99至10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址及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3提出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3張在卷可稽(偵卷第61至71、105至107、111、112、1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該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並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詳後述),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關於100萬元以上之處罰規定顯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事,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與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不符。從而,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行為時,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於裁判時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倘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應減刑。然依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且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各時期法律之情形,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以詐術詐欺被害金額達2,002萬4,026元,因認被告已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獲取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罪等語。惟參以現今詐欺組織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由施用詐術者專責對被害人佯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揮未參與施用詐術之車手到場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復循線繳回詐欺組織上游,此已屬現今詐欺組織運作之主流。而詐欺組織在指示車手取款時,未必均會委請同一車手集團,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從而,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行為人應就各次取款犯行負共犯之責。再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固記載「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等語,然所謂「具體數額」於解釋上仍應限於被告應負責之部分,亦即被告主觀上不須事先對其應負責之具體數額有認知,尚不能因此擴大解釋認為只要是同一被害人,縱被告與其他行為人之間無共犯關係,亦應就其他行為人造成之損害予以負責或加重刑責,否則將造成共同正犯之逾越,而過度擴張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查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實施詐術損失金額固逾500萬元,惟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係依指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3次合計175萬元,尚難認被告明知、可預見或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收取其餘詐欺款項之犯行,故無法遽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乙事主觀上具有認識或預見,及客觀上有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應就其他車手取款之部分共同負責而得以高額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自無法逕認被告所為該當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欄位之偽造私文書共3張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則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紙飛機暱稱「叮叮噹噹」、「花花世界」、「天狗」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洗錢自白減刑之適用: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惟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規定減刑,而被告並未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報酬35,0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4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未自動繳納前揭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渠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狀、參與犯罪情節、手段、素行、告訴人受詐欺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5,000元,業已認定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3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欄位之偽造私文書共3張,均係被告係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欄位之偽造私文書共3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欄位之偽造私文書共3張,偽造私文書影本上偽造之私印文,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公文書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欄位之偽造私文書共3張上偽造之私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等私文書,已如前述,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你向告訴人出示的工作證目前在何處?)我丟掉了,工作證上面寫兆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姓名為『林以恩』。」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是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雖未扣案,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之替代性高,倘若宣告沒收,對預防犯罪並無顯著效用,反而徒增執行沒收程序所需耗費之公益資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05頁),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113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暱稱「叮叮噹噹」、「花花世界」、「天狗」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暱稱『叮叮噹噹』、『花花世界』、『天狗』之人之真實姓名為何?)我知道,『叮叮噹噹』是傅晨哲、『花花世界』是蔡旻諺、『天狗』是陳俊豪,都是成年男子,蔡旻諺跟我在宜蘭的案子是同案被告,其餘兩人我不知道聯絡方式。」、「(問:你何時加入本案的詐欺集團?)113年12月初,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一次向被害人面交的時間為113年12月18日,我在此之前就有向其他被害人收款過,我就只有參與過這個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㈡查被告參與紙飛機暱稱「叮叮噹噹」、「花花世界」、「天狗」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等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並認定被告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此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4、193至208頁)。是以,被告於前案中既已被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經判處罪刑確定,依前揭說明,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從而,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參與組織犯罪罪嫌部分,依法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亦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

                  法 官 藍雅筠

                  書記官 張祐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工作證 偽造收據 贓款處理方式 卷證出處 1 A03 113年12月18日上午9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70萬元 A04 姓名欄載有「林以恩」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更正為113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121頁)簽立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至面交地點附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回收。 偵卷第92頁、第111頁上方照片   113年12月24日上午8時43分許  55萬元   113年12月24日簽立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卷第92頁、第112頁下方照片   114年1月2日上午8時47分許  50萬元   更正為114年1月2日(本院卷第121、123至124頁)簽立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惟該張收據記載日期為104年1月2日)。  偵卷第93頁、第114頁下方照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9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