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一號),本院認係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分居多年之配偶乙○○多有糾紛,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甲○○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國小前碰上郭女,表示願與其討論,乙○○乃駕駛N三─九二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某前往同鎮龍德家商附近。待郭女停車,甲○○竟施強暴,以電線綁住郭女左手,並擠向駕駛座,將車門打開,欲將郭女推下車,郭女遂右手拉其衣服,左手拉駕駛座上方把手,方未被推下車。甲○○見未得逞,乃下車至駕駛座旁,打開車門,施強暴將郭女拖下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其身體(傷害部分詳後述)。嗣郭女乘機跑回車內駕駛座,欲駕車離去,甲○○乃追進車內,企圖將郭女推下車,惟未得逞,甲○○乃強行坐上駕駛座,駕該車載郭女至台中縣后里鄉某一營區附近,將郭女推下車後,欲駕車離去。經乙○○懇求,甲○○乃駕車載郭女至附近公路,讓郭女下車後,即駕該車揚長離去,而妨礙乙○○對該車行使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強暴,妨害乙○○對其自用小客車行使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爰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害人已表示願原諒被告,予其自新機會(見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撤回狀)等一切情況,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分居多年之配偶乙○○多有糾紛,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甲○○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國小前碰上郭女,表示願與其討論,乙○○乃駕駛N三─九二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某前往同鎮龍德家商附近。嗣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之身體,造成郭女手臂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右拇指瘀傷二乘二公分、左上肢多處挫擦傷、左前臂多處瘀傷(分別為二乘二公分、三乘四公分、三乘二公分)、左大腿瘀傷、右膝多處挫擦傷、左膝多處挫擦傷、右側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金桃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