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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59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519、11810 號)及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154 號)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1 編號9 、12;附表2 編號6 、7 、8 、9 ;附表5 所示均沒收之。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7 月27日以88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90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4 月4 日以90年度易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91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甲○○、乙○○及丁○○3 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一貫性犯意聯系,自93年初某日起,由甲○○、乙○○以每張新臺幣(下同)7,000 元至8, 000元不等之代價,向香港地區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郭」之居民購得偽造之國外信用卡(已印有凸字卡號及已輸入內碼資料,該內碼資料,則係由馬來西亞國空白信用卡輸入上開內碼,並完成凸字加工製成偽造信用卡)後,再由丁○○至香港將購得之偽造信用卡寄回臺灣地區,或委由「小郭」代為寄送,俟甲○○及乙○○收到上開信用卡後,再於偽造信用卡(卡號不詳,併詳參下述)背面偽簽不詳署名,並夥同丁○○共同駕車至大臺北地區不詳之百貨公司、精品店、電器量販店等商場,由甲○○及乙○○先行觀察該店家結帳刷卡時,有無核對身分而找尋可使用偽造信用卡消費之特約商店。嗣甲○○、乙○○及丁○○等3人於93年5 月9 、11日,持上開偽造信用卡,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之頂好超市、臺北縣新莊市○○路之三井電器行及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之燦坤3C之特約商店消費場所,由甲○○、乙○○等人選定欲盜刷之商品後即在外等候,丁○○則持卡入內消費行使,且於結帳時提示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佯稱為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使用人,供不知情之前開特約商店不詳姓名之店員持該信用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丁○○並在前開店員所交付1 式2 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不詳姓名之署押1 枚(因1 式2 聯,每次偽造署押1 枚時,同時複寫持卡人姓名之署押1 枚於特約商店存根聯,合計2 枚),以為「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並交還前開店員而行使該簽帳單簽帳消費,使前開店員陷於錯誤,而將丁○○選購之物品及簽帳單第1 聯交付丁○○收取,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亦誤認其即為信用卡持卡人而代為墊付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前開偽造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上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丁○○於取得前揭盜刷之財物後(計約100 餘萬元),隨即將盜刷所得財物、偽造之國外信用卡及簽帳單等物,交由在外接應之甲○○、乙○○處理,甲○○、乙○○再將刷卡消費購得之電器類商品,以市價5 折至6 折不等之價格,售予知情之丙○○暨其他不詳之人;另將刷卡消費購得之皮件精品,以低價售予知情之「錢月蘭」(其真實身分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追查中),而變賣物品之總額除給付1 成半至3 成不等之利潤予丁○○外,餘款則由甲○○、乙○○等人獲得,甲○○、乙○○、丁○○等人以此方式牟利,恃以維生。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於93 年5月12日9 時30分許、同日10時50分許、同日12時30分許、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435 巷6 之4號3 樓、臺北市○○○路13巷7 號8 樓之1 、臺北市○○○路472 號5 樓之9 及臺北市○○○路與長春路口等處逮捕丙○○、甲○○、丁○○、乙○○等人,並分別於臺北市○○○路13巷7 號8 樓之1 (詳附表1)、 臺北縣新店市○○街230 號6 樓(詳附表2)、 臺北市○○○路472 號5 樓之9(詳附表3)及 臺北市○○路2 號118 號攤位(詳附表4)等處搜索查扣如附表1 、2 、3 、4 所示等物。

二、而甲○○與黃重瑋、莊世忠(以上2 人,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吳建勳(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下述時、地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1)、0000000000000000(卡2)、0000000000000000 (卡3)之 偽造信用卡消費購物(詳參附表5),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刷卡特約商店暨付款責任銀行,以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

㈠、91年6 月27日13時25分許、14時4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19 6號之1 仰華實業有限公司,分持上開卡1暨2之偽造信用卡消費購得液晶螢幕2 臺暨液晶螢幕、硬碟各1 臺、記憶體2 顆等物,金額各為:26,574元、21,600元;

㈡、同日14時8 分,在同縣市○○路499 號1 樓莉詠企業社,持上述卡1 之偽造信用卡消費購物金額:26,500元物品未遂;

㈢、同日15時15分,在同縣市○○路167 號全民通信行,持上開卡1 之偽造信用卡消費購物金額計13,000元未遂;

㈣、同日17時許,在同縣市○○○街2 號華音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持上述卡2 之偽造信用卡消費購物購得攝影機1臺,金額:56,000元;

㈤、翌日14時46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路272 號箱根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分持上述卡2 、3 之偽造信用卡支付消費金額2,380 元未遂。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而本件甲○○、乙○○、丁○○、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全部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丁○○、丙○○等就事實一部分均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其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就主要事項之點均為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附表1 、2 、3 、4 等物足佐;訊之被告甲○○就事實二部分亦坦承不諱,核與該同案被告黃重瑋、證人韋美雪、謝榮達、邱奇泰、何素惠之供、證述相符,復有聯合信用卡中心簽帳單影本3紙,以及卡號1 、2 交易明細2 紙可佐。是被告等所為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據上,被告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偽簽持卡人之署押,分別係表示其提出已收受買賣貨物,向發卡公司簽帳之意,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公司請款之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應屬私文書,而被告簽名後,不論該是否真有其人,行使交付特約商店,顯主張其為信用卡持卡人,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而刑法上所謂「常業」,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因之,其等係以反覆從事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並均恃此等收入為生,自屬詐欺之常業犯。

三、玆就被告等行為所犯罪名,說明如下:

㈠、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甲○○、乙○○、丁○○3人所為,均係犯:

1、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

2、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於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以複寫方式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則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於各次消費時,係以一行為同時偽造、行使簽帳單1 式多聯,仍為單純一罪。

3、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按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取得發卡銀行授權、核驗信用卡真偽後,並非可立即使欲行詐欺對象陷於錯誤,使行為人取得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品,尚須併合其餘另為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單文書行為,方可完成全部之詐欺取財、得利行為,此與行使其餘偽造有價證券一旦行使該有價證券、核驗該有價證券真偽後,相對人必交付一定表彰該有價證券面額對價之方式迥異,反類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故雖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條文列於偽造有價證券罪章,但非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後必含一定之詐欺取財、得利之內質,是於行使該偽造信用卡行為外,尚應就其行為關聯特質個別判斷是否另有詐欺取財、得利之行為,分別更論詐欺取財、得利罪。是本件被告甲○○、乙○○、詹育松3 人於事實欄一所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重瑋、莊世忠、吳建勳等4 人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分別行使偽造信用卡,使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之物品,且以此方式賴以維生,則另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

4、被告甲○○、乙○○、丁○○3 人間,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與該同案被告黃重瑋、莊世忠、吳建勳4 人間,就事實二(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各具有犯意及行為分擔之聯繫關係,均各為共同共犯;另被告甲○○(含事實欄二之既、未遂行為)、乙○○、丁○○3 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3 人所犯前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本院經分別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所為影響交易安全程度之輕重、行為所用之手段、方式、各該行為分工之細粗,於本件具體案件所得利益,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桀惡不善暨衡酌被告當事人對科刑範圍意見的表示,併及於偵審進行中之一切情狀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表1 編號9 、附表2 編號6 、附表5 編號4 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附表2 編號8 、附表5 編號1 、2 、3 刷卡簽單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亦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附表1 編號12、附表2 編號7 、9 ,均為被告甲○○、乙○○、丁○○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0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正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 品      名 │單位│ 數量 │    備           註 │
├──┼──────┼──┼───┼──────────┤
│ 1. │夏利豪男用戒│ 只 │  1   │93年度偵字第8519號【│
│    │指。        │    │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36│
│    │            │    │      │0000000 號刑事偵查卷│
│    │            │    │      │宗】原起訴部分;(93│
│    │            │    │      │年5 月12日10時50分許│
│    │            │    │      │,在臺北市○○○路13│
│    │            │    │      │巷7 號8 樓之1 搜索查│
│    │            │    │      │扣之物);受搜索人:│
│    │            │    │      │甲○○。            │
├──┼──────┼──┼───┼──────────┤
│ 2. │黃金手飾    │ 組 │  1   │同               上 │
├──┼──────┼──┼───┼──────────┤
│ 3. │萬寶龍背包  │ 只 │  1   │同               上 │
├──┼──────┼──┼───┼──────────┤
│ 4. │倍利皮夾    │ 只 │  1   │同               上 │
├──┼──────┼──┼───┼──────────┤
│ 5. │黃金項鍊    │ 條 │  4   │同               上 │
├──┼──────┼──┼───┼──────────┤
│ 6. │點金品金飾  │ 組 │  1   │同               上 │
├──┼──────┼──┼───┼──────────┤
│ 7. │新力數位相機│ 組 │  1   │同               上 │
├──┼──────┼──┼───┼──────────┤
│ 8. │佳能DV      │ 臺 │  1   │同               上 │
├──┼──────┼──┼───┼──────────┤
│ 9. │白卡        │ 張 │ 30   │同               上 │
├──┼──────┼──┼───┼──────────┤
│10. │固喜手錶    │ 只 │  1   │同               上 │
├──┼──────┼──┼───┼──────────┤
│11. │諾吉雅行動電│    │      │                    │
│    │話          │ 支 │  1   │同               上 │
├──┼──────┼──┼───┼──────────┤
│12. │信用卡卡號冊│ 本 │  1   │同               上 │
└──┴──────┴──┴───┴──────────┘
附表2:
┌──┬──────┬──┬───┬──────────┐
│編號│ 品      名 │單位│ 數量 │    備           註 │
├──┼──────┼──┼───┼──────────┤
│ 1. │SONY牌數位攝│    │      │93年度偵字第8519號原│
│    │影機        │ 臺 │  1   │起訴部分;(93年5月 │
│    │            │    │      │12日17時40分許,在臺│
│    │            │    │      │北縣新店市○○街230 │
│    │            │    │      │號6 樓搜索查扣之物)│
│    │            │    │      │;受搜索人:乙○○。│
├──┼──────┼──┼───┼──────────┤
│ 2. │BALLY牌女用 │    │      │                    │
│    │皮鞋        │ 雙 │  1   │同                上│
├──┼──────┼──┼───┼──────────┤
│ 3. │NIKE牌球鞋  │ 雙 │  1   │同                上│
├──┼──────┼──┼───┼──────────┤
│ 4. │L.V.皮包    │ 個 │  1   │同                上│
├──┼──────┼──┼───┼──────────┤
│ 5. │SONY數位相機│ 臺 │  1   │同                上│
├──┼──────┼──┼───┼──────────┤
│ 6. │偽造信用卡  │ 張 │ 23   │同                上│
├──┼──────┼──┼───┼──────────┤
│ 7. │信用卡內外碼│    │      │                    │
│    │資料        │ 張 │ 10   │同                上│
├──┼──────┼──┼───┼──────────┤
│ 8. │刷卡簽單    │ 張 │ 30   │同                上│
├──┼──────┼──┼───┼──────────┤
│ 9. │信用卡樣本單│ 張 │  1   │同                上│
└──┴──────┴──┴───┴──────────┘
附表3:
┌──┬──────┬──┬───┬──────────┐
│編號│ 品      名 │單位│ 數量 │    備           註 │
├──┼──────┼──┼───┼──────────┤
│ 1. │三星牌電腦液│    │      │93年度偵字第8519號原│
│    │晶螢幕      │ 臺 │  1   │起訴部分;(93年5月 │
│    │            │    │      │12日12時30分許,在臺│
│    │            │    │      │北市○○○路472號5樓│
│    │            │    │      │之9 搜索查扣之物);│
│    │            │    │      │受搜索人:丁○○。  │
├──┼──────┼──┼───┼──────────┤
│ 2. │VIEWSONIC牌 │    │      │                    │
│    │電腦液晶螢幕│ 臺 │  2   │同                上│
├──┼──────┼──┼───┼──────────┤
│ 3. │S-26金學兒奶│    │      │                    │
│    │粉          │ 罐 │  2   │同                上│
├──┼──────┼──┼───┼──────────┤
│ 4. │雀巢成長奶粉│ 罐 │  2   │同                上│
└──┴──────┴──┴───┴──────────┘
附表4:
┌──┬──────┬──┬───┬──────────┐
│編號│ 品      名 │單位│ 數量 │    備           註 │
├──┼──────┼──┼───┼──────────┤
│ 1. │GIGABYTE N60│    │      │93年度偵字第8519號原│
│    │1筆記型電腦 │ 臺 │  1   │起訴部分;(93年5月 │
│    │            │    │      │12日13時30分許,在臺│
│    │            │    │      │北市○○區○○路2號1│
│    │            │    │      │18號攤位搜索查扣之物│
│    │            │    │      │);受搜索人:丙○○│
├──┼──────┼──┼───┼──────────┤
│ 2. │BENQ DH5000 │    │      │                    │
│    │T09U筆記型電│    │      │                    │
│    │腦          │ 臺 │  1   │同                上│
├──┼──────┼──┼───┼──────────┤
│ 3. │BENQ DH5000 │    │      │                    │
│    │T04筆記型電 │    │      │                    │
│    │腦          │ 臺 │  1   │同                上│
└──┴──────┴──┴───┴──────────┘
附表5:
┌──┬────────────┬───────────┐
│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
│ 1. │   刷卡簽單0000000000000│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
│    │   275影本,金額:56,000│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
│    │   元                   │字第154號(法務部調查 │
│    │                        │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小組│
│    │                        │卷第6頁)。           │
├──┼────────────┼───────────┤
│ 2. │  刷卡簽單00000000000000│同上卷第13頁。        │
│    │  19影本,金額:26,574元│                      │
├──┼────────────┼───────────┤
│ 3. │  刷卡簽單影本0000000000│同上卷第14頁          │
│    │  438275,金額:21,600元│                      │
├──┼────────────┼───────────┤
│ 4. │0000000000000000、      │同上卷;詳如事實欄所載│
│    │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偽造信用│                      │
│    │卡3 張。                │                      │
└──┴────────────┴───────────┘
附錄全部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
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
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7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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