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凌晨在新竹市○○路○段四五九巷八弄六號家中與妻施麗鈴吵架後,駕駛車號HE─八三二一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苗栗市區。車行至苗栗市大千醫院附近時,因車輛故障且尋無修車廠,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步行經過苗栗市大千醫院急診室門前時,見丙○○所使用放置在該處之車號LT─六四一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並有佛像一尊及行動電語手機一具等物)車門未鎖,且車上無人,引擎尚未熄火,鑰匙仍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丙○○在大千醫院辦事不注意之際,進入車內關上車門竊取該車得手。正將該車開走時,適為由醫院返回停車處拿健保卡等証件之丙○○發現,丙○○打開左車門,呼喊「幹什麼」,雙手並分別抓住車門把及窗沿。乙○○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不顧丙○○雙方緊抓車門把及窗沿之阻攔,當場施強暴,猛加油門,強行加速往前駛離現場,致丙○○被車子拖行數公尺之遠,終摔落地上致衣服磨破及手部輕微擦傷。嗣乙○○駕駛該車返回新竹市區,同日清晨五時許,駕該贓車行經新竹市○○路中山加油站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之犯意,佯裝加油而詢問加油員甲○○油箱的開關所在,甲○○查看油箱的開關位置。乙○○即趁甲○○不備之際,伸手搶奪甲○○繫於腰部之霹靂錢包袋(內有新台幣【下同】約一萬元左右),並加速往中華路方向急駛,惟甲○○發現錢包袋被搶而拉住錢包袋之另一端,隨車跑行數公尺後終致錢包袋掉落地上,始未得逞。以上經報案後,警方循線查獲是乙○○所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四五九巷六號前,於前開HE─八三二一號自用小貨車上查獲丙○○所有的佛像一尊及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已發還被害人丙○○)。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乙○○由其妻施麗鈴等之陪同下,至苗栗縣頭份鎮天仁茶莊向警方投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將其車駛離現場,另有於前開時地搶奪甲○○的霹靂錢包袋未遂等情不諱。以上核與被害人丙○○、甲○○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罪之犯行,辯稱:將丙○○的車開走時,僅有踩油車加速逃逸,不知丙○○有在喊「幹什麼」,並未施強暴行為云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丙○○之傷是因其自己抓住門把及車窗為車拖行所致,此為被告所不知,更非被告施暴力所致等語。經查:被告在警訊時自承行竊該車時因車輛未熄火,上車時醫院內跑出一名男子叫我停住,我見狀心急加油將車開走(見偵卷第五頁)。核與被害人丙○○在警、偵訊時所述伊打開車門,喊「幹什麼」(見偵卷第七頁反面、第三十二頁反面)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知悉被害人丙○○有喊幹什麼。另被告在偵訊時自承被害人有過來追,我知道他有跑過來拍車子,我不知他被我拖了幾公尺(見偵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三頁),亦與被害人丙○○在警、偵訊時所陳當時伊打開車門喊「幹什麼」後,左手抓住車門把,右手抓住窗沿,為被告拖行五、六公尺遠,因無法承受而摔下來(見偵卷第七頁反面)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知悉被害人丙○○的手有抓住車子的某部分而被其拖行,僅係不知丙○○被其拖行多遠而已。又被告明知丙○○之手抓住車子的某部分,卻仍猛加油門欲將其甩掉,致丙○○終因無法承受摔下來,被告之上開行為自係利用自用小客車猛加油門,驟然加速之方式對被告施強暴行為,所辯顯不足採信。另公設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丙○○使用之LT─六四一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正將該車開走時,適為丙○○發現,除呼喊「幹什麼」,並雙方抓住車門把及窗沿。乙○○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不顧丙○○雙方緊抓車門把及窗沿之阻攔,當場施強暴,強行加速往前駛離現場,致丙○○被車子拖行數公尺之遠,終摔落地上致衣服磨破及手部輕微擦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又被告趁甲○○不備之際,伸手搶奪甲○○繫於腰部之霹靂錢包袋(內有約一萬元左右)未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搶奪甲○○之霹靂錢包袋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重大危害暨犯後僅坦承部分情節,但已和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六十三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