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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小鋼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五年間又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麻藥、槍砲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核准假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始屆滿。丁○○在假釋期間猶未悔改,與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現上訴中)為圖變賣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訴書誤為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共同攜帶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大、小鋼剪各壹把(其中大鋼剪為向晉昇舊貨行借的,小鋼剪為丁○○所有),由戊○○駕駛其所有之W四–三八四六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十七鄰通灣一七一之一號「彰建磚廠有限公司」(下稱彰建磚廠或磚廠)內,以前開大小鋼剪,共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角鐵、纜線、鍊條、鋼管、螺絲及滾珠軸承等約七百公斤。得手後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上,正欲離去時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查獲,並扣得前開大、小鋼剪各壹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和戊○○共同前往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十七鄰通灣一七一之一號附近搬取角鐵、纜線、鍊條、鋼管、螺絲及滾珠軸承等約七百公斤至自用小貨車上等情不諱,核與戊○○供述之情節相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物品非彰建公司所有,是在磚廠旁的草欉裡拉出來的廢棄物,且都是徒手拿的,並未用到鋼剪,L型鐵已腐蝕厲害,以手就可以折斷,而大鋼剪是向別人借的,小鋼剪則是戊○○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警訊時自承有和戊○○共同至「磚廠內」竊取上開物品,且得手後是要拿到舊貨業去變賣(見偵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與共犯戊○○在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且彰建公司之負責人甲○○在本院訊問、審理時亦到庭陳稱:磚廠平日由以前工作的工人幫忙看管,上開被偷的東西非如被告所辯係在工廠外的草叢中,都是在工廠內,且所偷之物都是還要用的東西,工廠保持隨時可以復工的狀態(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月三日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贓物照片一幀在卷暨大、小鋼剪各壹把扣案可証。另甲○○委託到警局認領贓物之乙○○○在本院訊問時亦証稱:公司無拋棄那些東西的意思,當時公司是停業中,被偷的東西是在工廠內,門口有用磚塊堆著不讓人進去(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筆錄)。足見上開物品,被告確係在工廠內竊取,且被害人方面並無拋棄上開物品之意,否則焉須請人幫忙看管?況共犯戊○○在本院訊問時自承拿取前開物品並未問所有權人(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筆錄)。故所辯上開物品非彰建公司所有,是在磚廠旁的草欉裡拉出來的廢棄物,非從磚廠內取出云云,顯係無據。

㈡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有「剪」角鐵被查獲,剪了約一個小時(見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況偵訊筆錄第二十七頁反面第四行之「剪角鐵」,該剪字原係寫「撿」字,後書記官更正為「剪」字,第二十八頁第四行之「剪了約一個小時」,亦係用「剪」字。同頁第八行「廢鐵是在草堆裡撿的」,則係用「撿」字,可見書記官於記錄當時應能分辨「剪」和「撿」字。核與甲○○在本院訊問審理時所稱:被告和戊○○竊取的物品中,鋼索及角鐵一定要工具,且須以鋼剪才能剪斷,另鐵架也須有工具才能拆卸(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月三日筆錄)相符。另証人即承辦警員丙○○在本院訊問時亦証稱:依研判,當時鋼索及鐵軌是有用工具拔起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筆錄)。參諸卷附贓物照片所示,該鋼索及角鐵等物,顯非以手即可取下以觀,被告和戊○○於竊取時應有攜帶使用扣案的大小鋼剪,而非徒手。而扣案的大小鋼剪,經本院實地測量結果,大鋼剪長約九十一公分,小鋼剪長約三十二公分,完全張開之開口分別為二‧四公分及一‧五公分,開口深度分別為四‧五公分及二‧五公分,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行竊時攜帶,有行兇的可能,自可供作兇器使用。且大鋼剪係被告向晉昇舊貨行借的,小鋼剪係被告的,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時供承在卷,其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審理時翻異其詞,復辯稱該小鋼剪係戊○○的云云,其所辯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與戊○○共同攜帶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大、小鋼剪各壹把至彰建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的角鐵、纜線、鍊條、鋼管、螺絲及滾珠軸承等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和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大、小鋼剪各壹把,均係供被告和戊○○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大鋼剪為向晉昇舊貨行借的,僅小鋼剪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該小鋼剪一把,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大鋼剪一把,核與沒收要件不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院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陳 慧 萍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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