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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慧萍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八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入監執行,嗣因八十六年十月間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旋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連續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坪頂等處施用安非他命二次(起訴書誤為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一鄰三四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而知上情,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九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八號裁定令甲○○先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份在卷可證,復有吸食器一組扣案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本次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經判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有本院上開裁定及台灣苗栗看守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苗所衛字第三一七六號函暨所附之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判定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結果,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入監執行,嗣因八十六年十月間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再度為警查獲,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陳 慧 萍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三八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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