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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乙○○處有期徒刑貳月,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路玉清宮附近某處飲用高梁酒約半瓶,甲○○則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朋友某處飲用酒類,至同日四時許,二人均因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渠等猶分別駕駛車號W四─三五四三號、W五─五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同方向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車行抵苗栗市○○路與為公路交叉口處,終因酒後意識狀態不清而相互擦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事故,並於同日由衛生署苗栗醫院抽取乙○○、甲○○血液所含酒精成分各分別高達每一百毫升三百毫克及一六三‧一六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二人相互指述及與乙○○同車之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值測試表二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二紙、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照片八幀等在卷足憑。且依上開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乙○○及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各高達每一百毫升三百毫克及一六三‧一六毫克(按我國血液酒精濃度:呼吸酒精濃度係以2○○○:1計算,故換算其二人之呼吸酒精濃度應各為每公升一‧五毫克及○‧八一五毫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每公升達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次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的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0‧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0‧五0毫克即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狀況。被告乙○○、甲○○在為警查獲後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五毫克、○‧八一五毫克,超出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及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狀況之認定標準甚多。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前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二人對晚近政府一再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不要酒後駕車,並告知民眾酒後駕車將涉及刑責,千萬不要以身試法之循循善誘均置之不理,猶仍不顧自己及他人身家性命之安全而仍酒醉駕車,顯對法律未有適當之認識,且已超過酒精濃度標準值甚多並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路玉清宮附近某處飲用高梁酒約半瓶,被告甲○○則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朋友某處飲用酒類,至同日四時許,二人均因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渠等猶分別駕駛車號W四─三五四三號、W五─五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同方向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當車行抵同市○○路與為公路處,終因酒後意識狀態不清而相互擦撞,斯時,甲○○因見乙○○未停車處理事故,遂駕車在後追逐,至同市○○路六三八號前,將乙○○所駕駛之車輛攔下後,先係相互質問車輛擦撞情節,進而扭打倒地,其間,因乙○○車載乘員丙○○上前勸架,亦遭甲○○出拳毆擊並予拉扯,致使乙○○受有左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皮後枕部二處撕裂傷及下唇內側、左足、右下肢等處擦挫傷等傷害,丙○○亦因之受有左頭部挫傷、右前臂挫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乙○○及甲○○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及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及丙○○當庭向本院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黃 建 都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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