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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一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張珈禎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係以撿拾廢棄物換取現金維生及拾得無主物鑰匙壹支為其所有,鑰匙相片影印壹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照片貳張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改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爰審酌被告以撿拾鑰匙竊取他人機車為犯罪手段及以撿拾廢棄物換取現金之動機目的,並無被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坦白承認之良好態度及參酌檢察官求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以上開手段觸犯刑法,事後坦承犯行,經此起訴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撿拾之鑰匙一支,被告係無主物先占所有之意思占有,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其持之於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法 官 張 珈 禎

書記官 趙 崇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一六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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