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吳炳桂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至地廣場」,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P‧BERETTA半自動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嗣於九十年三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其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二十二鄰中平四八號之住處庭院之泥土中查獲,並當場起出上開具有具殺傷力玩具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彈頭一顆(原係子彈經甲○○拆解後僅餘彈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察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玩具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及彈頭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把手槍及子彈三顆、彈頭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改手槍壹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FS|9708)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改造手槍,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能力,具有殺傷力具發射子彈能力,具有殺傷力。二、送鑑定子彈三顆,均認係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約8mm)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兩顆彈底打印有ACP90M字樣、一顆彈底打印有ACP90MS字樣),採樣一顆試射結果無法擊發(拆解檢視,內具火藥),依現狀不具殺傷力。三、送鑑定彈頭一個,認係土造金屬彈殼(直徑約8mm)」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三三九三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亦未曾持上開槍枝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本件被告所犯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倘依上開規定,即應併諭知強制工作;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矯治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告付強制工作三年,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是依該解釋文意旨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查本件被告僅係單純持有右揭玩具手槍,並未持之實施其他犯罪,且該槍枝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屬改造玩具手槍,有上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對於社會之危害尚非嚴重,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即足達懲儆並收教化之效,而無宣告交付強制工作矯治其危險性之必要,是本件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其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前白天在德貴企業社擔任技術員、夜間就讀國立聯合技術學院,亦有學生證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未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彈頭一顆,既非違禁物,又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核與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法 官 吳 炳 桂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