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教唆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刑六月,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即同年五月一日出所(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緣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而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出所,為了找尋工作機會,遂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大埔七一之十一號丙○○經營之「鋒順鐵工廠」徵詢是否可派任工作,適丙○○甫因經警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其客戶即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七三七號乙○○經營之三育玻璃有限公司(原名為順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育玻璃公司)查獲一台由丙○○使用中,惟係章秀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左右,在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九鄰小份美八號廠房內遭不詳人士竊取之太子牌三噸堆高機一台,屬贓物,丙○○遂因持贓事實,及章秀惠報案失竊而經警開始偵查,成為刑事被告(丙○○贓物案件已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提起公訴)。甲○○竟為助丙○○脫罪,而思介紹有竊盜前科紀錄之戊○○出面承認該堆高機係戊○○交予丙○○修理,遂教唆戊○○除向檢警供稱該堆高機係其交付予丙○○修理,並於委託修理堆高機之估價單上簽名,而偽造他人刑事犯罪之證據,約定事成之後給予戊○○不詳數量之金錢為代價。戊○○因此產生犯意,遂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丙○○經營之前述「鋒順鐵工廠」外,偽造委託修理堆高機之估價單一紙(戊○○涉犯偽造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部分,未據起訴)。惟戊○○事後未收到酬金,心生反悔,遂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該堆高機為伊所交付,丙○○只好請在場目擊此事,及知悉事件經過之甲○○出面作證,設法補救,甲○○只得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附和丙○○之說詞,仍證述:曾看見戊○○坐在該部堆高機上,丙○○站在旁邊,工廠門打開,其經過有見到等語,以圖掩飾其曾教唆戊○○偽造該堆高機送修估價單證據之事實,惟仍經檢察官偵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從未幫助丙○○脫罪,而介紹戊○○予丙○○,亦未且要求戊○○向檢警供稱該堆高機係他交付予丙○○修理,並於委託修理堆高機之估價單上簽名,伊出庭作證僅實話實說云云。惟查:
(一)本案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七三三號乙○○經營之「三育玻璃公司」內查獲之堆高機一部,係章秀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左右,在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九鄰小份美八號廠房內遭不詳人士竊取,屬贓物,而向警方報案,且因乙○○陳述該堆高機係由丙○○使用中,遂經警開始偵查等情,業據被告人章秀惠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警訊筆錄)、證人乙○○證述:警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頭份鎮○○路七三三號找到一部太子牌三噸堆高機,是伊叫正義鐵工廠轉手包給「鋒順鐵工廠」,該部堆高機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即放在這裏,都是丙○○在使用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卷第十七頁正、反面筆錄、本院卷八四、八五頁筆錄)、查獲警員丁○○證述:本案係伊查獲,因被害人報案稱有見到遭竊之堆高機一部,遂前往乙○○之玻璃廠查證,因而查獲本案等語(參見本院卷八六頁筆錄),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顯本(附於本院卷九七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影卷第十八頁)、指認口卡片(附於同偵卷第十九頁)各一紙在卷可稽。則本案堆高機係屬贓物,並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查獲本案同時製作乙○○筆錄後,知悉丙○○即為該贓物之現持有人而開始偵查,丙○○斯時成為刑事被告無訛。而本案堆高機之估價單一紙,因可資證明該堆高機是否確為戊○○交予丙○○修理,自屬丙○○前述刑事案件重要證據,亦甚明確。
(二)證人丙○○雖證稱:本案堆高機係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經查獲前十餘天,交給伊修理的,要做二側門及前擋風門,當時甲○○有在場云云,惟依前述證人乙○○一再證稱:於八十九年九月初,即見到丙○○使用本案查獲之堆高機等語,而丙○○亦自承迄本案查獲時止,其尚未著手施作等語(參見同偵卷第三六頁反面筆錄),則依丙○○所辯受委託修理該堆高機之時間起,迄查獲日止,間隔近二十日,竟完全未著手施作!甚且還將該堆高機自行轉用於其他工程!此顯與常情有違。況且本案關係人戊○○迭自警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從未將本案堆高機交給丙○○修理,是丙○○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即他要前往三灣分駐所製作筆錄之前一天,透過甲○○要求其頂罪,當時伊有竊盜案件在法院審理,而甲○○說會給伊錢,伊才答應,後來由甲○○帶伊前往丙○○竹南鎮修廠外面的車子上,由丙○○拿估價單給伊簽名,伊才在上面簽名,但上面日期是空白的,經人事後填上,當時甲○○因其他案子剛出來,也在旁邊,但伊後來沒拿到錢,才說出實情,伊根本未見過本案堆高機等語(參見同偵卷十二頁警訊筆錄、第三四頁正、反面、第三六頁反面偵訊筆錄、本院卷第四八至五一頁筆錄),參核戊○○確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因涉有機車竊盜案件,經警於同年九月五日查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二六號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附於同偵卷第二七、二八頁);被告甲○○亦確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甫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出所,此亦有被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二份附卷可稽(附於同偵卷第六一頁、本院卷十六頁);戊○○亦一再明確,且堅定的供稱:偽造本案堆高機送修估價單之時間係本案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查獲,丙○○前往三灣分駐所製作筆錄之前一日,而丙○○製作筆錄之日期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此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參(附於同偵卷第十三頁),則戊○○證述偽造本案估價單之日期係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當時被告在旁,亦與被告前揭出監資料相吻合;此外,戊○○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告以本身亦涉犯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罪,曉以利害關係後,戊○○仍陳述:伊沒有意見,還是要實話實說,但請念在犯後態度,予以從輕考量等語(參見本院卷五二之一頁筆錄),綜合觀之,戊○○之說法並無矛盾、不合常理之處。反觀證人丙○○之說詞:估價單上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係伊所填載,惟對於該日期是否即為戊○○將本案堆高機送修之日期,初於警訊時稱:係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將堆高機開至伊工廠要他修理,並在估價單上簽名等語(參見同偵卷第十四頁反面筆錄)、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同供稱:「應該是同一天」等語;嗣後於本院調查時,則又答稱:「忘了」,經公訴檢察官詰問該估價單所載日期之意思為何,初則答稱:「是我看到堆高機後估價的日期」,後旋又改稱:「日期的意思不太記得」,經提示偵查筆錄後,還是答稱估價上之日期,是否即為本案堆高機送修日期忘了云云(參見本院卷五三、五四、五六頁筆錄),言詞閃爍、且翻覆不一,丙○○使用本案查獲之堆高機前後近二十日,完全未著手施作,甚且還將該堆高機自行轉用於其他工程,其供稱該堆高機係戊○○送修,亦明顯與常情有違,已如前述,其說詞尚無法全予遽採。則本院審酌丙○○初於警訊時,已明確答稱:堆高機是戊○○開至其工廠修理,並在估價單上簽名,之後戊○○有無再至伊工廠,因伊之後均在乙○○「三育玻璃廠」工作,白天不在工廠內,不清楚戊○○有無再來找伊等語(參見同偵卷第十四頁筆錄);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白供陳:戊○○僅至伊工廠一次,是在中午的時候,那天也有遇到大頭甲○○,他來問伊有無工作可作等語(參見同偵卷第四三頁反面、四四頁筆錄)及前述無瑕庇之戊○○供述綜合觀之,丙○○與戊○○二人,自始至終僅見過一次面,且該次見面即戊○○在估價單上簽名之日子,而丙○○、戊○○既均一致陳述:其等二人見面時,被告在旁邊等語(參見同偵卷第三一頁反面、三六頁、四四頁本院卷五三頁丙○○供述筆錄、同偵卷三四、本院卷五一、五二頁戊○○供承筆錄),核與被告亦一再供稱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出所後,曾至丙○○處尋找工作機會,曾看見戊○○坐在該部堆高機上,丙○○站在旁邊,工廠門打開,其經過有見到等語(參見同偵卷第四三頁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一號卷第二三頁筆錄、本院卷六十頁、六三頁、八八頁筆錄)相符,則戊○○在本案估價單上簽名當時,被告亦在場應甚明確。觀以卷附該估價單上所載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因此時被告尚在臺灣苗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前述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當不可能在場,從而,戊○○前揭供述其在估價單上簽名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因當時被告確實業已出所,而足予憑採,及其一再供承:本案估價單確係偽造,伊從未將本案堆高機送修,係因甲○○要有竊盜前科的伊出面替丙○○揹下刑案,並給予酬金,伊才答應,估價單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日期是事後遭人偽填等情,亦因與前揭卷證資料相符,而足資採信;丙○○證述:本案堆高機確係戊○○交付送修,甲○○有見到云云,因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偽造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卷第二一頁),被告辯稱:從未幫助丙○○脫罪,而教唆戊○○向檢警供稱該堆高機係他交付予丙○○修理並偽造估價單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教唆本無犯意之戊○○偽造刑事被告丙○○本案堆高機係戊○○送修之證據即估價單一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教唆犯。起訴法條雖漏列此法條,惟起訴事實業已敘明,並經公訴檢察官補正(參見本院卷二八、二九、九八頁九十一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二二五六號論告書),併此附明。另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係與戊○○共犯偽造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等語,惟本案僅本無犯罪意思之戊○○受被告教唆而為,被告應係教唆犯,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刑六月,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即同年五月一日出所,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本案之犯罪動機、本案所為嚴重妨礙司法調查之情節、犯罪後仍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暨公訴檢察官從重量刑之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案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後,檢察官問:「蕃薯即戊○○有拿一部堆高機叫丙○○修理嗎?」答稱:「我有看見戊○○坐在堆高機上,林站在旁邊,工廠門打開,我是經過有看到,就停下來問林有無工作要給我做,他說沒有那時是中午時間,幾月幾日忘了」。檢察官問:「知否謝去幫林背罪?」被告答稱:「沒有這回事。」檢察官問:「那時戊○○與丙○○有無講話?」答稱:「他與丙○○有說話,可是我沒聽到?」而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等語。惟按刑法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極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年非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對於不應具結之證人而令其具結,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仍不具備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之要件。而證人應命具結,但證人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證人於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揭被訴出庭作虛偽之證言部分,因被告於為前開不實在之證言被訴偽證案件中,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之教唆偽造他人刑事被告證據之教唆犯身分,為不得令其具結之人,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令其具結,應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故被告縱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仍不具備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要件,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犯行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戊○○涉犯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犯行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十九條 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 ,為限。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煙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