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傷害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梅亭街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徒手進入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S二─三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內,著手翻動物品竊取車內財物,嗣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因乙○○與友人連崇仁返回該處,丙○○始未得逞。②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凌晨一時八分許,丙○○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富邦銀行對面路邊,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二支,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號RH─七一二一號自用小客車得手,據為己用。嗣於同月六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路口查獲丙○○駕駛上開車輛並扣得鑰匙二支,始揭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其上開二次犯罪情節,均據被害人乙○○、甲○○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連崇仁證述一致。又被告丙○○於為事實欄①所示犯行時,因被害人乙○○發現其行竊,為期脫罪及迅速離開現場,曾自動交付乙○○其所有之身分證一張以供質押,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提呈該身分證一張為證,並經被告俯認無訛;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路口查獲時扣案之鑰匙二支,即為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一節,亦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該犯案工具鑰匙二支在案可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失竊資料、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資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欄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之未遂罪;如事實欄②所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事實欄①之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雖罪名相同,惟其竊取客體分別為車輛或車內財物,本非同一,況依被告自白,分別係臨時起意,二者時間上又相距三月之久,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從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逕予變更原起訴應以連續犯論罪之意旨,而請求應依數罪予以分論並罰,於法尚無不合。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為如事實欄①犯行,應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二把,為被告所有,供為事實欄②犯罪使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三、本件於言詞辯論時,經公訴人具體求刑一年二月,被告亦同意就此科刑範圍內為判決,並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而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其上訴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