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0五),暨言詞追加起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中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七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上開二犯施用毒品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目前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二犯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十五日下午某時止,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三三巷十五號二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以打火機點火加熱使燃燒成煙,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三次。
二、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時,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並未扣案)。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同署公訴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起訴事實除有關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外,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簡式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有關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告知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且記明於筆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准予追加,合先敘明(至事後被告供稱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致追加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論述,詳見後述理由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前揭同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之犯行(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簡式審判筆錄)。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所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九頁)。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執行中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七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上開二犯施用毒品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三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起訴意旨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採尿時起回溯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犯行,就其餘犯罪事實雖未提及,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是被告就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有於同一時、地,連續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燒烤使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之行為(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簡式審判筆錄第四頁被告之供述),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刑罰較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相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可見其毒癮之深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施用毒品乃自傷行為,並無具體危害他人法益,本於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參酌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施用時間長短、施用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公訴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㈥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四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公訴檢察官言詞追加部分):甲○○基於基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十五日下午某時止,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三三巷十五號二樓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以打火機點火加熱使燃燒成煙,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三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0五號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案件審理中,經被告於本案行準備程序時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故公訴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簡式審判程序中,言詞追加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乙節,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苗檢惠格毒偵八0五字第一五七四四號函、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中,供稱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已如前述,是本件原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既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得一併審理,則公訴檢察官事後言詞追加部分,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五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