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第七六八號),及移第一八六六號、第一八七五號、第一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甲○○所開設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村○○鄰○○路四十二號之「美佳美美髮院」內,向甲○○借用行動電話遭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不備時,突然出手搶奪甲○○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八二五○型、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逃出店外,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持上開手機至苗栗縣竹南鎮○○路一七四號勁品科技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販賣予不知情之黃來福,嗣並將所得贓款花用殆盡。案經甲○○報警後循線查獲,並自黃來福處扣得上開竊得之手機一支。
二、戊○○另起竊盜犯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因見友人庚○○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三鄰赤崎三號之住處廚房後門未上鎖,乃開門進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屋內DVD播放機(上豪廠牌、八八○六號機型)及放大器(即擴大器,TENYEN廠牌、VSA—二八○號機型)各一部,得手後共以五百元(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五萬元)之代價售予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天力中古電器行不知情之店家負責人李立章,案經庚○○報請後循線查獲。
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因見友人黃文廣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九鄰石灘十四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乃開門進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屋內無人之際,持屋內懸掛於牆上之機車鑰匙一把,將黃添郎所有、由壬○○使用(移送併案意旨誤載為壬○○所有)之車號IHD—087號重型機車騎走而竊取之,於離去之際適為黃文廣發覺,因而報警查獲。
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十四鄰大坪八十五號,欲找其友人黃銘洋,因黃銘洋在樓上,戊○○遂請黃銘洋之妹己○○上樓找黃銘洋,並趁己○○上樓之際,竊取己○○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飛利浦牌行動電話一支(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立即離去,並將該行動電話藏置於造橋鄉大西村十四鄰土地公廟內,嗣因己○○報警而循線查獲,並起出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二十時十分許,至苗栗縣造橋鄉錦水村一鄰二號友人辛○○家中聊天,趁辛○○上樓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三三一0型、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持該行動電話販賣予不知情友人呂炎生,得款一千元後花用殆盡,案經辛○○報警循線查獲,並自呂炎生處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
㈤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九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六九○巷六弄停車場,趁乙○○不在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其所有鍍鋅格柵鈑(水溝蓋)五十三組及蓋子二十四個,得手後以車號6H—5231號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並將該批水溝蓋賣給宏碁行負責人周德基(是否涉及贓物罪嫌部分,另函請檢察官偵辦),得款一萬二千元花用殆盡。案經乙○○報警而循線查獲,並自周德基處扣得上開鍍鋅格柵鈑五十三組及蓋子二十四個。
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晚上六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高鐵工地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鋼筋十條(直徑約三公分,長六尺),得手後以車號6H—5231號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十九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段二六0號前,經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鋼筋十條。
三、案經甲○○、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壬○○、庚○○、辛○○、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暨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核與下列事實相符:
㈠右揭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指述遭搶情節綦詳,且據證人黃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至其店內出售搶得之手機無訛(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偵卷第八至第九頁、第十至第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五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十二頁)、收購證明單(同上偵卷第十三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十八頁)各一紙及搶得之手機照片一張(同上偵卷第十九頁)附卷可稽。
㈡右揭事實欄二㈠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詢指訴失竊情節明確,且據證人李立章於警詢證述被告至其店內出售竊得之物品無訛(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偵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十三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十七頁)、DVD出售切結書(同上偵卷第十四頁)各一紙及竊取之DVD播放機照片一張(同上偵卷第十九頁)在卷可憑。
㈢右揭事實欄二㈡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壬○○於警詢指訴失竊情節甚詳,且據證人黃文廣於警詢中證述目擊被告將竊得之機車騎走等語明確(均見九十二年度偵第一四五0號偵卷第八頁至第十九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同上偵卷第二十頁)在卷可按。
㈣右揭事實欄二㈢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失竊情節綦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偵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同上偵卷第十一頁)在卷足憑。
㈤右揭事實欄二㈣之事實,業經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訴綦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且據證人呂炎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將扣案手機販賣予他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十四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卷第十八頁)、搜索扣押筆錄(同上偵卷第十六頁旁頁至第十七頁)各一份及竊取之手機照片影本一張(同上偵卷第十五頁)附卷足按。
㈥右揭事實欄二㈤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偵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且據證人周德基於警詢之證訴被告將扣案之物品販售予他等語明確(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十六頁)、買賣單據(偵卷第第十九頁)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影本一張(偵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在卷可按。
㈦右揭事實欄二㈥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五頁背面),且有扣押筆錄(偵卷第十七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十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十八頁)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偵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戊○○搶奪被害人甲○○所有上揭行動電話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而關於事實欄二㈡被告先竊取上開機車鑰匙再竊取機車,其竊取鑰匙之行為係竊取機車行為之一部,屬單一竊盜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只成立一竊盜罪(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七○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及起訴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㈤㈥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其起訴之竊盜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搶奪、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本應自食其力,竟貪圖私利,思不勞而獲,恣意搶奪、竊取他人財物,漠視輕踐他人財產權益,甚為可訾,且於本案起訴審理中,即再犯竊案,足見其輕忽法律之程度,惡性顯非輕微,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其各次所得財物價值不高,大部分並已歸還被害人,且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於苗栗縣竹南鎮○○街一四二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向丙○○借用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8310型)使用為由,將借得之手機佔為己有並乘機逃離現場,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十二時,在苗栗縣竹南鎮○○街一四二號,將該手機販賣予楊沐純,得款二千八百元,因認被告戊○○涉有強奪罪嫌云云。按搶奪罪係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查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維鈞於警詢中指稱: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在苗栗線頭份鎮○○路六十八號聯強通訊行,有一名男子(即被告戊○○)至伊店內向伊借用手機,之後就跑掉沒有歸還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警詢筆錄)相符。由此可知,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假借借用手機之詐術手段,使告訴人徐維鈞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嗣被告逃逸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無疑。至被告行為是否另構成搶奪罪嫌,查,本案乃店員將個人手機借予被告使用,於手機交付同時,其持有關係應已移轉予被告,此與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裁判犯罪事實為至被告錶店內佯稱欲購買名錶,於店員取出供其選購,然被告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持錶逃逸),指店員對於店內產品仍保有實力支配關係尚有不同,是以,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又被告之行為因非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手機,亦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既非同一罪名,自與公訴人起訴之竊盜或搶奪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且又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原併案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