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現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猶不知悔改,與李忠勳(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由甲○○騎乘一部車牌號碼IHX─0八三號重型機車後載李忠勳,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二七六巷一號旁未設門窗之鐵工廠,從該鐵工廠前面侵入工廠內,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重達一百五十五公斤之銅製品一塊,得手後放在機車腳踏板上駕車逃逸,並於同日上午七時零五分許,將贓物載往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九五七巷九十二弄三十一號林達宏經營之「宏太舊貨行」,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價格,賣給不知情之林達宏,所得贓款由甲○○及李忠勳平分。甲○○續於翌日(即十九日)清晨四時許,夥同李忠勳再前次往上開鐵工廠,李忠勳在外面把風,甲○○侵入工廠內,以同一手法著手竊取工廠內銅塊尚未得手之際,為鐵工廠負責人乙○○發現報警,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據報後,立即趕往現場將甲○○逮捕,至李忠勳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同,並經證人林達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宏太舊貨行電子地磅稱量傳票影本乙紙、證人林達宏出具之贓物保管單乙紙、照片三幀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第一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甲○○第二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甲○○與李忠勳所犯上開二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竊盜既遂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起訴,然因該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向警方提出告訴在案,且與竊盜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猶不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理應重罰,惟念其所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