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六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六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丙○○
右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丙○○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已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上自屬合法,且於本院庭訊時,受任律師提出必要之攻防證據供法院調查參酌(參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六號卷宗),至其後雖解除委任,然不致造成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資源之情事,是本院自應就實體上予以審查,併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人之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決定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國家檢察權之擴張,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無從負擔蒐集證據等偵查作為。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雖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法院將自陷於證據蒐集等偵查作為之中,混淆裁判者與訴追者之角色,此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之規定甚明。聲請人雖提出其與證人錢明陽夫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之對話錄音帶及書面譯本,用以證明「錢明陽太太(姓名不詳)業已明確供稱,伊錢是交給丙○○夫妻,且該印文係由丙○○夫婦自事務所抽屜內,取出告訴人印章,因而加蓋而成」之事實,然該錄音帶及書面譯本非本案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非本院所得斟酌,即不予調查,先予敘明。
五、經查:
㈠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是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二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疑(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㈡聲請人雖聲稱未收受乙契約買賣價金尾款八十八萬五千五百零六元,然被告等堅決否認右揭事實,被告乙○○辯稱:「(問: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建地的尾款錢明陽拿多少錢支付?)錢明陽拿八八五五○六元的現金到我的事務所當面交錢給甲○○,不過當天還有請甲○○確認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助還永靖農會的五五一九三四元,因為助還當天甲○○沒有去。八十八年一月九日錢明陽帶了很多錢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他點清了八八五五○六元給甲○○後,剩下的錢好像要付仲介費及我的代書費。」、「(問:甲○○有無收到尾款?)有,甲○○當場還有付給羅仁海、吳奇鴻仲介費。」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且證人錢明陽即乙契約之買受人於偵訊中證稱:「(問:六三五等地號土地《按即乙契約》的價金尾款支付給何人?)付錢地點都是在丙○○代書事務所,現金由丙○○等代書清點之後,當面交給甲○○。」、「(問:如何支付建地的第四期款?)第四期款中的五百五十多萬,是由我和乙○○一起到永靖農會去還的,至於尾款八八五五○六元是我帶著現金到乙○○的事務所交給甲○○的。」等語明確(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七月七日偵訊筆錄),並提出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及九日在新竹企銀領出四十萬元與七十萬元現金之提款證明;又證人羅仁海即乙契約土地買賣之仲介人亦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是本件的農地及建地的仲介人?)是,仲介人還有吳奇鴻。」、「(問:有無收到仲介費?)有,我有跟甲○○說這件比較困難,我要收三十萬元,最後我也有收到該筆仲介費,是在錢明陽把尾款付給甲○○之後當場在乙○○的事務所收該仲介費。」、「(有無看到甲○○收取尾款八八五五○六元?)有,我有看到。」等語明確(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偵訊筆錄)。又查無證據得以證明證人錢明陽及羅仁海與被告等有勾串之事實,綜上所述,足以證明證人錢明陽確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在被告等之代書事務所,有交付現金八十八萬五千五百零六元予聲請人收取之事實。
㈢乙契約第肆次款(即尾款)中記載「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付清一切尾款新台幣現金捌拾捌萬伍仟伍佰零陸元正」之事實既為真實,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自難令被告等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㈣又證人錢明陽及羅仁海均證稱該筆現金均係交由聲請人親收無訛,則被告等即無將該筆金錢易持有為所有之機會,即被告等無法侵占該筆款項,是亦難令被告等以侵占罪相繩。
六、綜上各情,本件聲請人指訴之事實,業經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對照偵查卷內資料,核無不當。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即侵占之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