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1 分鐘讀完全文 27,4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2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燦都黃怡玲張文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寅○○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告
宇○○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被告
戌○○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4848號、92年度偵字第1075號、92年度偵字第1076號、92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辰○○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辰○○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部分均無罪。

戌○○無罪。

事實

一、丁○○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主任,綜理該站所轄林政(包括漂流木打撈、集運、林野巡視、取締濫墾、濫伐等)、造林、育苗、治山防洪、育樂保育等業務;辰○○係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林政業務主辦;宇○○係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林政業務協辦;庚○○(本院判處免刑,上訴中)係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麻必浩護管所之技術員兼主管,綜理麻必浩護管所轄林班森林護管、大安溪流域漂流木之集運、調查等業務;甲○○(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係麻必浩護管所森林護管員(俗稱巡山員),職司所轄林班地之造林及森林管護、巡查、盜伐林木取締等工作;寅○○係東勢林管處政風室課員,綜理該處員工貪瀆不法之查處業務,亥○○(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係東勢林管處合歡山森林遊樂區副理,負責綜理該遊樂區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宙○○(本院判處有罪,嗣撤回上訴而確定)、戊○○(本院判處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間,共同借用辛○○所有之合誠土木包工業牌照,承攬東勢林管處招標之「大安溪事業區第103 、104 林班大安溪河床士林壩至天狗嘴段漂流木打撈集運工程」,工程期間自90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2日。宙○○與己○○(另結)共同圖謀利用合法打撈漂流木之機會,私下盜伐南坑溪流域珍貴林木,以獲取巨額不法利益,遂決定由宙○○出面打點該管公務員,於前開打撈集運工程結束後,以南坑溪仍有漂流木為由,繼續爭取打撈集運工程合約,並先行私自開路,竊取森林主產物,己○○則提供資金,以支應所需費用,宙○○於是透過寅○○、亥○○,引薦其與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主任丁○○認識。己○○、宙○○於私自築路及竊取林木期間,見東勢林管處核准集運漂流木之公文遲遲未下,因未取得承攬集運合約,無從以合法掩護非法,恐盜伐情事被查覺,乃共同基於行賄及提供不正利益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犯意聯絡,決意由己○○出資,宙○○出面向該管公務員行賄及提供不正利益。於91年1 月7 日中午,由宙○○出面趁雙崎工作站員工戌○○退休歡送餐會,在台中縣東勢鎮金河邊餐廳席開5 桌之便,在旁加開1 桌,用餐中宙○○利用他人不注意之機會,請託與其有犯意聯絡的亥○○分別轉送現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賄款予宇○○、現金2 萬元予庚○○,宙○○原亦請亥○○轉送現金8 萬元賄款予丁○○,但亥○○改推薦由寅○○轉交,宙○○乃轉請在場與其有犯意聯絡的寅○○轉交8 萬元予丁○○。宙○○復承前開犯意,先後於90年底至91年初間之不詳時日,在台中縣東勢鎮新鮮小吃店(原統帥小吃店)宴請丁○○、宇○○、庚○○、寅○○、亥○○等人2 次(花費金額不詳),於90年12月12日,在苗栗縣卓蘭鎮來來小吃店宴請庚○○1次(花費金額不詳),另於90年底至91年初間之不詳時日,在來來小吃店宴請寅○○、亥○○1 次(花費金額不詳),又於91年1 月20日,在台中縣豐原市福元日本料理餐廳,宴請寅○○、庚○○1 次,宙○○並攜女友酉○○在場坐陪,該次約花費二千多元。丁○○明知宙○○所託之取得集運漂流木承攬合約係為盜採林木,其中合約部份,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已逾其行政裁量範圍,且伊有護管森林之責,不得庇護盜採林木,竟對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接受宴飲之不正利益,宇○○、庚○○2 人亦明知宙○○所託之取得集運漂流木承攬合約係為盜採林木,其中合約部分,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且渠等有護管森林及詳實調查大安溪流域漂流木之責,不得庇護盜採林木,竟仍對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接受宴飲之不正利益,寅○○身為政風人員,擔負看守機關人員之廉潔及維護機關財產之安全之責任,明知其所處機關東勢林管處轄下之雙崎工作站人員有上開收受賄賂及接受宴飲之不正利益,及己○○、宙○○等人違法盜取、集運南坑溪林木之不法情事,依其職務應予舉發及查報,竟因多次接受宴飲之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不予舉發及查報。嗣庚○○於檢察官偵辦本案時自白前開犯行,並於92年4 月22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賄款2 萬元。

三、於91年1 月21日,丁○○、庚○○、宇○○率同雙崎工作站之甲○○、巳○○、余良旭、卯○○、張日全、劉榮堡等人,沿宙○○等人所私設之便道,前往南坑溪上游勘查漂流木,並由宙○○、玄○○(另結)等人引導前往大安溪與南坑溪合流處調查。當時丁○○等人即發現有便道至少長6 公里以上,並在大安溪事業區第90、91林班地交界處發現有漂流木,而由庚○○檢尺丈量並由玄○○代為蓋用公有鋼印,計算出漂流木材積為91立方公尺,惟因材積20餘立方公尺之漂流木其集運費約為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購金額10萬元以下者,不用上網公開招標,若上述查獲之91立方公尺材積之漂流木,於當日會勘後據實登載,恐無法藉由10萬元以下採購案,只由主管丁○○指定3 家廠商比價,即可變相指定得標廠商,且為掩飾己○○、宙○○等人盜伐林木及使己○○、宙○○等人取得該集運漂流木之合約,丁○○、庚○○、宇○○、辰○○竟基於犯意之聯絡,丁○○、宇○○、辰○○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現場查獲之漂流木材積有91立方公尺,為壓低材積數量以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利指定宙○○等人借牌得標,而於91年1 月22日,由庚○○於該次繳交鋼印回雙崎工作站時,登載僅查獲20立方公尺材積漂流木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鋼印使用情形登記表上,另由宇○○擬稿,辰○○據以製作不實之簽呈,虛偽登載大安溪事業區第89、90林班南坑溪段河床發現貴重之漂流木材積僅20餘立方公尺,復於91年1 月29日,由宇○○擬稿,辰○○據以製作不實之函稿,虛偽登載漂流木查估材積僅20餘立方公尺,經丁○○核批後,以雙崎工作站91勢雙字第0224號函陳報東勢林管處審核,足以生損害於東勢林管處對於林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91年3 月4 日,丁○○接獲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巡官未○○通知該分局於苗展砂石場查獲己○○、宙○○等自南坑溪竊取堆置於該砂石場之珍貴木材,於91年3 月5 日,丁○○指派宇○○、甲○○至苗展砂石場針對被查獲之木材進行檢尺、調查作業,確認查獲珍貴林木計51支,檢尺結果材積為126.36立方公尺。因依林務局規定凡林政案件所查獲之盜伐林木材積超過100 立方公尺者,即屬重大林政案件,須陳報林務局直接派員調查,東勢林管處並無權限調查。丁○○明知該批林木為己○○、宙○○等自南坑溪所盜取,且數量龐大,情節嚴重,依規定應屬重大林政案件,而雙崎工作站從未予以取締、告發,為掩飾所轄區域遭盜伐之嚴重性,乃與辰○○、宇○○承前揭概括之犯意聯絡,另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於91年3 月5 日,由甲○○製作不實之報告書,虛偽記載該報告書係91年3 月4 日所製作,且被害林木係甲○○於91年3 月4 日所發現,甲○○另與宇○○製作不實之東勢林區管理處國有林大安溪河床漂流木每木調查表,虛偽記載被害林木材積僅98.95 立方公尺(短報被害林木材積27.41 立方公尺),再由不知情之戌○○擬搞,辰○○據以製作不實之森林被害報告書,虛偽記載被害林木係甲○○於91年3 月4 日9 時所發現,且材積為98.95 立方公尺,嗣並將上開不實之公文書陳報東勢林管處,藉以掩飾渠等未能於警方查獲前即發現、取締盜伐情節,並圖推卸管理疏失責任,足生損害於林務局及東勢林管處對林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東勢林管處並因此誤認非重大林政案件。

五、壬○○(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戊○○(本院判處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取得苗展砂石場被害林木運回東勢林管處儲木場之集運工程後,於91年3 月14日,受己○○指示,由戊○○向宇○○要求虛偽開立甲種林產物搬運單,以瞞騙可能路檢之警察,暗中竊取苗展砂石場之被害林木。因搬運單均有號碼管制,遭宇○○拒絕,惟宇○○因收受宙○○之賄賂及飲宴之不正利益,明知幫助竊取贓木係違背法令,竟仍基於圖利戊○○等人竊取該批國有林木之犯意,向戊○○表示:「樹木太長可以裁剪、切割,只要苗展砂石場載運至東勢林管處儲木場之株數(即51支)保持不變即可,你們自行處理」等語,使壬○○、戊○○2 人得以利用公務員未在場監督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用與其等(含己○○)有竊盜犯意聯絡之玄○○、午○○(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地○○(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天○○(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以及不知情之丙○○(此部分本院判處無罪,上訴中)、乙○○(此部分本院判處無罪,上訴中)、申○○(此部分本院判處無罪,上訴中)等人,結夥3 人以上,利用丙○○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鍊鋸1 台(未扣案),以將木材截鋸,利用裁鋸後株數不變之方式竊取林木,並於91年3 月14日下午,指示知情之玄○○、午○○、地○○、天○○與不知情之陳俊傑、柯詹永龍、陳基昌、姜雲貴等人返回苗展砂石場,將選材並截鋸下來之木材,於同日傍晚竊取裝運共4 台板車載運至苗栗縣卓蘭鎮拓泰砂石場先行等候,俟己○○、壬○○與木材商人羅元鉦(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聯繫確認以每噸3 萬元成交後,由壬○○引領不知情之板車司機陳基昌、姜雲貴2 人,於同日深夜先後2 次沿大安溪河床至苗栗縣三義鄉與台中縣后里鄉交界處,將2 板車木材交予知情之羅元鉦,轉運至台中縣霧峰鄉○○路物理農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空地堆放。次日,羅元鉦依己○○指示至苗栗縣卓蘭鎮己○○經營之當舖支付140 餘萬元貨款,因此圖得戊○○等人約140 餘萬元之財物。

六、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查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對證據能力的認定:被告丁○○、被告寅○○均否認法務部調查局92年3 月13日調科參字第09200066320 號、92年3 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200073830 號測謊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辯稱:該測謊報告僅記載測謊結果,並未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法務部調查局業已將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2 份函送本院參考,而依上開參考資料所載,該次測謊係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無強迫情事,有測謊同意書(本院卷㈤第160 之3、160 之12頁)可考,且測謊人員業經完成基礎及進階測謊訓練課程,迄今實際測試人數已逾3 千人次,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另測謊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製造,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又施測地點係在調查局專業測謊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而被告丁○○、被告寅○○於受測時身心及意識狀態均為正常,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本院卷㈤第160 之4 、160 之13頁)可憑,是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2 份鑑定報告,形式上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被告2 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①被告丁○○、寅○○、宇○○均坦承於91年1 月7 日有參加在金河邊餐廳為戌○○退休所舉辦之歡送餐會,當日宙○○亦有在場參與,另坦承曾與宙○○聚餐過(本院卷㈦第114 至116 頁)等事實。

②宙○○在戌○○退休歡送餐會中託亥○○分別交付現金3萬元予宇○○、現金2 萬元予庚○○,另託寅○○交付現金8 萬元予丁○○等情,業經證人宙○○、亥○○、庚○○供述明確,此徵諸證人宙○○於偵查中證述:「我為了使南坑溪漂流木之打撈能順利推動,於91年1 月中旬,於東勢鎮○○道之金河邊餐廳,我透過亥○○及寅○○交錢給丁○○等人,情形為我那天準備有紅包3 包,給丁○○是8 萬元,給庚○○是2 萬元紅包,給宇○○是3 萬元紅包…在我堅持一定要送紅包下,他們2 人才收下紅包,幫我轉送,嗣後寅○○有告訴我,他已於當日下午在金河邊餐廳交給丁○○8 萬元紅包,亥○○也在當天交給庚○○2 萬元紅包,宇○○是交給他3 萬元…當時寅○○及亥○○都有回報我說紅包的確已經交付給丁○○、宇○○、庚○○3 人」等語(91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㈡第208 頁正、背面)、「我把3 包紅包於桌底下一起交給亥○○,託他送給丁○○、庚○○、宇○○,亥○○當場退了一包說丁○○他不方便送…因為亥○○拒絕幫我送紅包給丁○○,我就請寅○○幫我送給丁○○…事後寅○○有告訴我,當天下午在金河邊餐廳他已把8 萬元紅包交給丁○○」等語(92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第77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天好像是戌○○退休,中午寅○○或是亥○○打電話給我說要去那邊聚餐,我到達時他們已經開始吃了,我到了之後剛好在餐廳有遇到別的朋友,就跟他們一起吃飯喝酒」、「(那時候丁○○、宇○○、庚○○,你是否都認識?是否知道他們是公務員?)都認識,也知道他們是公務員」、「(當天吃飯時,有無透過寅○○、亥○○轉送紅包給丁○○、庚○○、宇○○?)我一開始是拿3 個紅包委託亥○○幫我轉交給庚○○、宇○○、丁○○」、「(如何交紅包給亥○○?如何跟他說?)我本身要承包林務局的南坑溪漂流木集運工程,我希望透過他們的幫忙,因為決定權不是在他們,但他們可以提案、會勘。拿紅包給亥○○,我有跟他說2 萬給庚○○、3 萬的給宇○○、8 萬元的給丁○○,亥○○當場告訴我2 萬、3萬的沒有問題,8 萬的他當場回絕我說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㈣第240 至242 頁),證人亥○○於偵查中證述:「宙○○拿多少錢給我轉交給宇○○及庚○○我並不知道…當時是在酒桌上,剛開始我有拒絕,但是宙○○一直拜託我,我最後不好再拒絕,才代為轉交,我代轉2 個紅包,1 包給庚○○,1 包給宇○○」等語(92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第39頁)、「宙○○是在桌子底下拿2 個紅包給我,要我交付給宇○○、庚○○…宇○○及庚○○分別上廁所時,我分別交付紅包給宇○○及庚○○,有說他們拿的,他們是指宙○○等人…宙○○有另交付1 包紅包,要我拿給丁○○,我說這包我不要拿,至於他之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92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第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戌○○的退休餐會,你有沒有參加?)他們吃到一半,我有去」、「(你之前在偵訊中說宙○○在餐會有交付紅包給你,是不是就是這次的餐會?)是的」、「(當時交幾個紅包給你?)兩個」、「(紅包要交給誰?)庚○○、宇○○」、「(紅包袋上面有沒有寫名字?)他說交給他們兩個,我就直接交給他們兩個」、「(直接交給的意思是什麼?)宙○○在餐桌底下交給我,我把庚○○、宇○○叫到餐廳的廁所交給他們的」、「(既然知道公務員不能任意收受民間人士交付紅包,且與利害關係應該迴避,為何仍然代為交付紅包?)宙○○說要給他們吃紅的」等語(本院卷㈣第159 、161 至163 、181 頁),證人庚○○於偵查中供述:「1 次在金河邊餐廳…席間我去上廁所時,亥○○在廁所塞1 個紅包給我,我當時拒收,事後我回辦公室上班,才發現口袋不知何時被塞了紅包1 個,內有現金2 萬元」、「(這2 萬元紅包是誰交付給你的?)亥○○交給我的,依我猜想是打撈漂流木宙○○拿的」等語(91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第254 頁背面、第308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1年1 月中旬是否有在東勢的金河邊參加戌○○的退休餐會?)有」、「(那天宙○○有沒有參加?)我們大家同仁吃了以後,他才進來」、「(請提示91年偵字第4848號卷第312 頁,92年4 月24日有拿2 萬元繳回給檢察官,錢從何來?)有繳,錢是在金河邊退休餐會吃飯時亥○○交給我的紅包,當時我喝醉他在廁所那邊偷偷塞在我的後面口袋裡面」、「(亥○○有沒有說什麼?)他告訴我給我吃紅」等語(本院卷㈤第108 、109 頁)即明。

③另參諸證人宙○○於偵查中證述:「(你因南坑溪這件能順利採集木材,花費於宴請公務人員之費用約若干?)…有1 次在豐原福元日本料理餐廳請寅○○、庚○○及我女友及其朋友,約花費2 千多元,其他我請寅○○、亥○○約3 、4 次,其中2 次丁○○有到場,分別是金河邊餐廳及統帥餐廳」等語(92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正面)、「事實上在金河邊酒桌,及其他聚餐場合,例如新鮮小吃店、來來小吃店、福元日本料理店等我都有一再提到請他們幫忙將南坑溪木材集運案,儘速核准下來」等語(91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㈡第209 頁背面、第210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是否有與丁○○、寅○○、庚○○等人有在卓蘭鎮一起吃過飯?)我之前筆錄所寫的都是正確的,現在我記不太起來,在卓蘭來來小吃店只有亥○○跟寅○○,亥○○、寅○○與其他的人都是在東勢鎮新鮮小吃店、金河邊,豐原的日本料理店是跟庚○○一起吃飯」、「(你跟這些公務員吃飯的錢,是誰付的?)幾乎都是我付的,至於金額如之前筆錄都說過了」、「(印象中你與宇○○有吃過幾次飯?)我有印象的是在新鮮小吃那邊,我每次都是跟寅○○、亥○○在那邊喝酒,曾經有一、二次在吃午飯的時候打電話叫宇○○過來,印象中沒有其他和宇○○吃飯的機會」、「(你跟工作站公務員吃飯的目的,除了聯誼之外,是否與你要承攬打撈集運木材工程有關?)當然有關」等語(本院卷㈣第239 、251 、269 頁),證人玄○○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與宙○○及公務員一同吃飯?與何人?談何事?)有,約兩三次,地點在林務局外環路與舊街交會之亥○○姨子的統帥小吃店,當時一起吃的人有庚○○、宇○○、亥○○、寅○○及主任丁○○…談的是公文流程如何核准,希望主任配合,延長採集漂流木的時間、流程,與早點批准,當時他們都表示會配合,酒錢都是我弟宙○○出的」等語(91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㈡第68頁背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統帥吃飯的有哪些人?)有亥○○、寅○○、宙○○、丁○○、宇○○等5、6 個人」、「(印象中與宙○○及工作站同仁吃過幾次飯?)5 次」、「(除了第1 次在統帥外,其他4 次,工作站的同仁有誰參加?)豐原日本料理店是我與宙○○、玄○○、寅○○,還有一個女的,時間好像是1 月20日,另外有在卓蘭鎮公所對面餐廳吃飯,但我忘記一起吃飯的同仁有哪些」、「(你跟宙○○一起用餐,總共5 次,其中第1 次在統帥吃飯時,丁○○有在場,是否正確?)有」等語(本院卷㈤第105 、106 、126 頁),「(去新鮮小吃店幾次?)2 次」、「(來來小吃店去幾次?)1 次,是在90年12月12日打撈完工那天去的」等語(本院卷㈣第106 、107 頁),證人亥○○於偵查中供述:「(你跟宙○○共吃飯幾次?)我印象中是兩次,第一次應該是寅○○介紹宙○○給丁○○認識,我跟丁○○很熟…,印象所及,當天應是宙○○付帳,2 次都是如此」等語(91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第228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0年間是不是在新鮮小吃店是不是跟丁○○、寅○○、宙○○至少有兩次的餐會?)是」等語(本院卷㈣第175頁),證人即宙○○女友酉○○於偵查中證述:「…另有1 次在豐原圓環東路福元日本料理店吃飯,有我、國良、庚○○、寅○○4 人」、「(在亥○○小姨子家吃的4 、5 次吃飯,都談什麼?)大部分都是講希望打撈許可可以拜託快點下來,他們都有說會盡量幫忙,而飯局都是國良招待出錢」等語(91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㈡第48頁正、背面)可知,宙○○至少在台中縣東勢鎮新鮮小吃店(原統帥小吃店)宴請過丁○○、宇○○、庚○○、寅○○、亥○○等人2 次,於90年12月12日,在苗栗縣卓蘭鎮來來小吃店宴請庚○○1 次,另於來來小吃店宴請寅○○、亥○○1 次,於91年1 月20日,在台中縣豐原市福元日本料理餐廳,宴請寅○○、庚○○1 次,且在宴請過程中均有討論宙○○承攬漂流木打撈集運工程一事,是被告丁○○、宇○○、寅○○接受飲宴之不當利益與違背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一節,當可認定。

④又經法務部調查局對寅○○、丁○○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寅○○對不知道宙○○有無致送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公務人員紅包、沒有替宙○○轉送紅包給丁○○等回答均呈說謊反應;丁○○對沒有收取宙○○致送的金錢好處之回答亦呈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3 月13日調科參字第09200066320 號、92年3 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200073830 號測謊報告書2 份(92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第83頁、92年度偵字第2191號卷第44頁)、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2份(本院卷㈤第160 之1 至160 之18頁)在卷可憑,益證宙○○於偵查中所述交付賄款之事實確屬可信,此外,復有庚○○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之賄款2 萬元扣案可資佐證。

㈡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丁○○、被告寅○○、被告宇○○均否認犯行,被告丁○○、被告寅○○均辯稱:退休餐會時退休人員與工作站主任均是眾所矚目的焦點,被告寅○○又如何自宙○○手中收受8 萬元,再轉交給被告丁○○?此顯與常理不合云云;被告寅○○另辯稱:案發時其是負責梨山工作站、麗陽工作站之政風查處業務,雙崎工作站所發生之事件,並非其職務上應負責之業務云云;被告宇○○則辯稱:案發時宙○○對其之職務及工作內容均不瞭解,對其實無行賄之動機可言云云。惟查:

①按政風機關掌理之事項包括: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條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寅○○於90年10月至91年3 月間任職東勢林管處政風室,綜理東勢林管處查處業務,麗陽工作站、梨山工作站為其負責區域,此有東勢林管處92年12 月4日勢政字第0923109322號函1 份(本院卷㈡第209、210 頁)在卷可考,惟所謂綜理東勢林管處查處業務,即包含東勢林管處及其轄下各工作站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至所謂負責區域,僅為機關內部之事務劃分,非謂被告寅○○就麗陽、梨山工作站以外之東勢林管處員工即非其職務上之查處業務範圍,是被告寅○○前開所辯:雙崎工作站非其職務上應負責之查處業務範圍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②證人宙○○、庚○○、亥○○、玄○○、酉○○上開證言,並非一時一地所為,且互核大致相符,應有極高之可信度,況被告3 人與前開證人間並無仇怨一節,已據被告3人供述明確(本院卷㈦第117 、118 頁),苟非確有其事,前開證人自無一再設詞攀誣被告3 人之理,是被告3 人上揭所辯(被告寅○○所辯雙崎工作站非其職務上之查處業務範圍除外),應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亦難憑採。

③證人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於金河邊餐廳不能確定是否將現金8 萬元交予被告寅○○,亦不能確定被告丁○○、宇○○是否自亥○○、被告寅○○拿到賄款等語,而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符,然證人宙○○就當時被告寅○○、亥○○都有回報其說紅包的確已經交付給被告丁○○、宇○○、庚○○3 人一節已迭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諸證人宙○○於偵查中作證時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且距案發時僅約1 年,而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時已近3 年,衡情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信,是尚不能以此即作為被告3 人有利之認定,併此陳明。

④戌○○之退休餐會係在91年1 月7 日舉辦,該次餐會之費用1 萬7 千元係以雙崎工作站員工成立之基金所支付等情,業經證人即雙崎工作站員工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當日餐會之收據、該基金之帳簿(90年10月25日至91年3 月13日)影本各1 紙(本院卷㈣第224 、225 頁)附卷可稽,是公訴人認戌○○之退休餐會係發生在91年1 月16日,且該次餐會係宙○○所宴請一節尚有誤會,一併敘明。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①被告丁○○、宇○○、庚○○於91年1 月21日,確有率雙崎工作站甲○○等人,前往南坑溪上游勘查漂流木,並在大安溪事業區第90、91林班地交界處發現有漂流木一節,此為被告丁○○、宇○○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庚○○、甲○○、宙○○、玄○○、癸○○之證述、雪霸警察隊隊部小隊執行南坑溪巡邏勤務人員清查紀錄表1 份(91年度他字第171 號卷㈠第9 、10頁)在卷可證。

②勘查當日現場查獲之漂流木材積確為91立方公尺,而庚○○於繳交鋼印回雙崎工作站時,登載僅查獲20立方公尺材積之漂流木於鋼印使用情形登記表上等節,業經證人庚○○迭於偵、審時供述明確,並有雙崎工作站鋼印使用情形登記表(91年度他字第171 號卷㈡第45頁)、證人庚○○91年1 月21日記簿(91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第110 頁)各1 紙在卷可考。

③漂流木材積為90餘立方公尺之情形為被告丁○○、辰○○、宇○○所明知,為壓低材積數量以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乃由宇○○擬稿,辰○○據以製作不實之簽呈、函搞,不實登載南坑溪段河床發現之漂流木材積僅20餘立方公尺等情,已據被告宇○○自白不諱,此參諸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作證時所證述:「(請提示91偵2191號卷第49頁到53頁之簽呈及函稿,上面筆跡是誰的?)是我寫的」、「(前揭會勘你知道實際的材積數?)丈量過後回來查材積表才知道」、「(為何是以20幾立方米作為一個段落?)是主任要求我這樣報的」、「(於調查站曾稱丁○○有指示你、辰○○對於南坑溪之木頭要分段、分次計算,避免一次超過10萬元以上?)有」、「(你在調查站作筆錄有提到規避上網發包?)我有聽到主任、戌○○、辰○○他們這樣講」、「(辰○○沒有去參加南坑溪實地勘察,你知道辰○○是否知道91年1 月21日實際勘察之材積?)…應該是我們調查過後,當時應該是90多立方米,我有報給辰○○,主任後來有把這份公文退回來,要我改成20立方米以下」、「(你知道材積數量後有無向主任丁○○報告實際材積數量?)我回來過後有寫稿交給辰○○,之後再轉到主任那邊去」、「(稿交給辰○○後,是否有看到辰○○有轉呈給主任?)我沒有看到,但這是公文流程」、「(之後公文有回到你手上?)有」、「(是主任親自要求你這樣報的?)是」、「(當時還有誰在場?)我忘了,他是在辦公室講的」等語(本院卷㈦第37、38、45、46、55、56、59頁)自明,另徵之戌○○於偵查中供陳:「丁○○主任曾於內部會議中指示,生產費之查估盡量不要超過10萬元,否則會影響集運工作之進行,所以我們在查估生產費的時候,都會配合丁○○的指示低於10萬元,以便由本工作站及丁○○邀集3 家熟識業者比價進行集運工作」等語(91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第126頁背面),益證被告宇○○前開所述信而可採,此外,復有被告宇○○之擬稿、被告辰○○製作之簽呈、雙崎工作站91勢雙字第0224號函稿(92年度偵字第2191號卷第49、50、52、53頁)各1 份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丁○○、辰○○、宇○○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丁○○、辰○○均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其未參與現場調查作業,無從得知所查獲材積之實際數量云云,被告辰○○則辯稱:簽呈及函稿是宇○○擬就後上呈,其不知宇○○是否有蓄意壓低材基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宇○○上開證述並未因此而豁免其刑責,是其自白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丁○○、辰○○之動機及可能,再者,該簽呈及函稿上「技術員辰○○」之章係被告辰○○所蓋,且經被告辰○○核對該些公文文字內容是否通順一節,已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本院卷㈦第16頁),則同一簽呈於一日內竟需上呈2 次,被告辰○○又怎會不生疑惑,不對其內容多所留意?是被告辰○○前開所辯,實與常理相違,被告丁○○前開所辯,亦無非飾卸之詞,均不能採信。

四、事實欄四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①被告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

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係於91年3 月4 日在苗展砂石場查獲己○○、宙○○等自南坑溪竊取堆置於該砂石場之珍貴木材,並於當日通知被告丁○○一節,已據被告丁○○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大湖分局分局巡官未○○到庭證述屬實。而於91年3 月5 日,被告丁○○指派被告宇○○、甲○○至苗展砂石場針對被查獲之木材進行檢尺、調查作業,確認查獲珍貴林木計51支,檢尺結果材積為126.36立方公尺,亦據被告宇○○、證人甲○○供述明確,並有證人甲○○用以登記材積之十行紙5 張(91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㈡第187 至191 頁)、原先記載林木材積為126.36立方公尺之東勢林區管理處國有林大安溪河床漂流木每木調查表1 份(91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㈡第192 至194 頁)在卷可考。

③被告丁○○於91年3 月5 日指示甲○○製作不實之報告書,虛偽記載該報告書係91年3 月4 日所製作,且被害林木係甲○○於91年3 月4 日所發現等情,已據證人甲○○迭於偵查中證述:「有關我在91年3 月4 日前往苗展砂石場發現漂流木乙節並不實在,當時係因主任丁○○於91年3月5 日在會同警方共同前往苗展砂石場調查漂流木,並發現有51支風倒木非法堆放於該處,當場主任丁○○指示我及宇○○對該批風倒木進行檢尺,並由宇○○帶回雙崎工作站進行材基計算及陳報林管處之相關作業,返回雙崎工作站時,主任丁○○要求我補寫乙份發現不明木材報告,並要求我倒填日期為91年3 月4 日即已在苗展砂石場發現該批木材,當時我認為該份報告並不實在不願意寫,但因主任以該苗展砂石場係我返回麻必浩必經之路徑,強力要求我必須撰寫該份報告,我迫於無奈,即依其指示偽填該份報告」等語(91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㈢第10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提示91年度他字第171 號㈣卷第3 頁,工作站查獲報告書是不是你寫的?)是我寫的,也是我的字跡」、「(你是根據何資料填寫這些內容?)是主任丁○○指示的」、「(剛剛作證說在苗展砂石場材積報告是丁○○要求你寫的,為何丁○○不要求別人寫?)那是我巡視要經過的途中,所以要我負責寫」、「(你的意思是不是說該處離你的責任區較近,別人比較遠?)對」等語(本院卷㈤第187 、188 、191 、192 頁)明確,復有證人甲○○製作之報告書1 份(91年度他字第171 號卷㈣第3 頁)附卷可查。

④另徵之被告宇○○於偵、審時以證人身份作證時所述:「庚○○在2002年桌曆內3 月5 日登載貴重漂流木材,材積為126.3 立方米,該數據係我與庚○○、甲○○及數位臨時工在3 月5 日實際赴大安溪大安部落下方位置之苗展砂石場,丈量及清點漂流木之數量結果…我等檢尺前述貴重木材之枝數及材積數據均有立即呈閱林政主辦辰○○、主任丁○○知悉,所以辰○○、丁○○均知悉置放於苗展砂石場之貴重木材計51枝126.36立方米,但辰○○及丁○○為規避漂流木材積超過100 立方米時必須呈報林務局核可後才可以辦理發包之規定,丁○○及辰○○商議我初接林務承辦人不懂漂流木發包作業,故決定叫已辦理退休再返回工作站擔任臨時工之前林務協辦戌○○,代我撰寫本工程之發包簽呈」、「…戊○○等人乃私自在南坑溪打撈之漂流木載運到大安溪大安部落下方之苗展砂石場藏放,並伺機外運盜賣,但後來遭警方發現,乃通知雙崎工作站前往處理,所以在91年3 月5 日丁○○、甲○○及我等人會同警方到苗展砂石場檢尺漂流木,在檢尺時,丁○○因為明知該些漂流木是戊○○等人從南坑溪非法打撈偷運的,丁○○交代甲○○漂流木之材積數量點少一點」等語(91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㈢第83、83之1 、86、87頁)、「(提示同上卷第192 頁至194 頁,每木調查表上面材積總計126.36這個數據正確?)我有看過,是正確的」、「(為何後來又有98點多立方米的每木調查表?(提示91年他字第171 號㈠第31頁到第33頁)是主管叫我改的,是辰○○叫我改的,我聽他們說100 立方米以下不用報到林務局核准,這樣打撈比較快」、「(你的意思是說126.36每木調查報告表,是辰○○有看過你才這樣說?)應該是有」、「(依據什麼說辰○○有看過?)我當時寫稿時是寫126.36立方米,寫好之後有呈給辰○○,他是在之後叫我改的」、「(92年2 月20日調查站筆錄,你當時稱這個數據有呈給辰○○、丁○○等等…,是否正確?)沒有跟我講具體的數據,但有叫我改成100 立方米以下」「(你在調查站所述126.36之數據有告訴丁○○、辰○○,後來才改為90幾立方米?(提示91偵3584㈢第34頁背面倒數第4 行起到第35頁第7 行)是我說的內容沒錯」、「(檢察官剛才問你時你回答說辰○○要你把材積控制在100 立方米以下,辰○○是在何時、何地指示你的?)在丈量的第二天,地點是在雙崎工作站辦公室」、「(你剛才作證時檢察官問你說你有把126.36立方米數據向辰○○報告,你是用何方式向他報告?)我有先寫公文稿呈給他看」等語(本院卷㈦第32、33、42、43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約隔數日宇○○另行製作乙份總材積為98.95 立方公尺之每木調查表要求我在調查表上之調查人欄內蓋用職章…當時我乃轉向林政業務主辦辰○○詢問為何要另行製作數量較少之每木調查表,辰○○向我告知為避免陳報林管處時本案變成重大案件,乃更改減少每木調查表之總材基數量」等語(91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㈢第104 頁正、背面)、「(請提示(91年度他字第171 號㈠第29頁森林被害報告書)上面寫發現日期是91年3 月4 日上午9 點,時間是否正確?)不對,應該是3 月5 日寫的,我沒有發現」、「(提示同上報告書,記載發現人欄及林班巡視欄都是甲○○,是否正確?)不正確,不是我發現的」等語(本院卷㈤第201 、202 頁)可知,被告丁○○、被告辰○○於被告宇○○、甲○○檢尺丈量後,均知悉苗展砂石場查獲之木材材積達126.36立方公尺,是甲○○與被告宇○○製作不實之東勢林區管理處國有林大安溪河床漂流木每木調查表,虛偽記載被害林木材積僅98.95 立方公尺,被告辰○○製作不實之森林被害報告書,虛偽記載被害林木係甲○○於91年3 月4 日9 時所發現,且材積為98.95 立方公尺,至為灼然,被告丁○○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一節,亦堪以認定,此外,尚有記載林木材積為98.95 立方公尺之東勢林區管理處國有林大安溪河床漂流木每木調查表(91年度他字第171 號卷㈣第6 至8 頁)、森林被害報告書(91年度他字第171 號卷㈣第9 頁)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㈡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丁○○、宇○○均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其並不知苗展砂石場木材材積之實際數量,且該批木材發現之時間確為91年3 月4 日,甲○○之報告雖為其委請甲○○製作,但該報告內容並無不實之處云云,被告辰○○則辯稱:其於大湖分局因漏未考量「定數」,故僅求得材積為90餘至100立方公尺,其確實不知被告宇○○、甲○○嗣後算得之材積數量遠超過100 立方公尺云云。然查:

①被告丁○○知悉苗展砂石場木材材積之實際數量,且於91年3 月5 日指示甲○○製作報告書,虛偽記載該報告書係91年3 月4 日所製作等節,業如前段③、④所述,另自甲○○製作之報告書觀之,其上記載「本所除報告工作站…本日於原住民保留地大安部落下方大安區河床邊砂石場內發現不明木材一批…」,自足讓人以為該批木材係麻必浩護管所(甲○○)所發現,而與實際情形係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所發現者有異,是被告丁○○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②被告辰○○知悉苗展砂石場查獲之木材材積達126.36立方公尺一節,已如前段④所述,況被告辰○○於偵查中已明確供陳其於大湖分局所算之材積數量為100 餘立方公尺,(91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㈢第74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當時在大湖分局算得材積為90餘至100 立方公尺,且漏未考量「定數」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憑採。

五、事實欄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①被告宇○○於調查站訊問、偵查中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91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㈢第35、36、83之1 、84、85頁),核與證人戊○○、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②另戊○○等人於苗展砂石場竊取林木,並將竊得之木材售予知情之羅元鉦,因而取得140 餘萬元貨款等情,亦經證人戊○○、玄○○、陳基昌、姜雲貴、陳俊傑、柯詹永龍、羅元鉦等人於偵查中就前揭事實各該相關部分,證述明確,均可資佐證。

㈡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宇○○否認犯行,辯稱:此部分犯罪事實主要係以戊○○之供述為主要論據,惟戊○○之供述前後矛盾,瑕疵可見,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①公訴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並非僅以證人戊○○之證述為其依據,尚包括被告宇○○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自白,而觀諸戊○○於偵查中之前後2 次證述:「己○○通知我已投資很多錢在之前的施設便道及打撈南坑溪上游之肖楠木,看能不能多運幾次木材出去私賣,回收一些成本,所以我在現場時就和宇○○交涉,已投入那麼多錢,能不能稍微回收一點,宇○○說木材有編號,無法多開搬運單給我們,但他告訴我們只要運回工作站儲木場數目一樣就可以,剩下的我們自己搞,因為宇○○說數目太長可以裁剪、切割,只要運到儲木場的數目一樣即可」(91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㈡第214 頁背面、第215 頁正面)、「(公務員在苗展點時是51根,而最後運至雙崎工作站時也51根,為何你們仍能私自運出木材?)因為宇○○跟我說,為了運載方便可以裁切、鋸斷木材,但根數只能多不能少」、「(這是何人教你們的?)是那些公務員教我們的,是宇○○教我們的」等語(91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㈢第143 頁背面),內容一致,且與被告宇○○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自白互核相符,自應可採信。

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時雖改稱:被告宇○○只說枝數相同能夠回林務局就好,並沒有叫我們裁剪等語,惟證人戊○○就此部分於偵查中已證述極為明確,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為迴護被告宇○○之附和之詞,而被告宇○○前開所辯,亦屬飾卸之詞,均不足憑採。

六、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丁○○於案發時係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主任,綜理該站所轄林政(包括漂流木打撈、集運、林野巡視、取締濫墾、濫伐等)、造林、育苗、治山防洪、育樂保育等業務;辰○○於案發時係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林政業務主辦;宇○○於案發時係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林政業務協辦;寅○○於案發時係東勢林管處政風室課員,綜理該處員工貪瀆不法之查處業務,此有東勢林管處92年12月4 日勢政字第0923109322號函、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93年10月27日勢雙字第0933402545號函暨所附員工移交名冊各1 份在卷可考,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⑴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被告宇○○對宙○○等人盜取大安溪及其支流南坑溪流域之漂流木,本應負有取締、調查及通報之責,竟因收受宙○○所交付之賄款及接受其所招待之宴飲,而有違其職守未予取締、調查及通報,甚而登載不實事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予以提出,被告寅○○身為政風人員,擔負看守機關人員之廉潔之責任,明知其所處機關東勢林管處轄下之雙崎工作站人員有上開收受賄賂及接受宴飲之不正利益,依其職務應予舉發及查報,竟因多次接受宙○○所招待之宴飲之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不予舉發及查報,是核被告丁○○、被告宇○○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被告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

⑵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丁○○、被告辰○○、被告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丁○○、被告辰○○、被告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宇○○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

㈢被告丁○○、被告宇○○係基於就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分多次收受宙○○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寅○○係基於就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分多次收受宙○○交付之不正利益,均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丁○○、被告辰○○、被告宇○○就事實欄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事實欄四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被告辰○○、被告宇○○先後2 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密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丁○○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被告宇○○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論處。

㈦被告寅○○所接受宙○○提供之新鮮小吃店2 次、來來小吃店1 次、福元日本料理餐廳1 次不正利益之價值,顯在5 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謂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其數額之計算,自應以行為人犯罪所得或所圖得之總額為準。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貪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固從一重處斷,此所以從一重論以一罪,乃因其犯罪係一個行為所發生,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而包括的論以一重之罪,屬裁判上之一罪,其輕罪部分並非不罰,故計算其犯罪所得或所圖得,應合併計算之。如輕罪之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逾5 萬元,或二罪合併計算逾5 萬元,均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1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所得財物及不正利益固未逾5萬元,惟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所圖得之財物達140 餘萬元,已逾5 萬元,2 罪間復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徵諸上揭說明,被告宇○○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為敘明。

㈨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宇○○於事實欄三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事實欄四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附此說明。

㈩審酌被告丁○○、被告寅○○、被告宇○○身為公務員,不知克盡職守、戮力從公,竟與民間業者勾結,收受賄賂及接受不當宴飲,且被告丁○○、被告宇○○尚與被告辰○○在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並加以提出,對於公務員操守之廉潔、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均有相當之損害,又其等犯後除被告宇○○坦承部分犯行外,均一概否認犯行,徒增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不能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如公訴人求處刑度如主文所示之刑,其餘3 位被告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公訴人求處被告寅○○有期徒刑12年、被告辰○○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宇○○有期徒刑15年,然綜合前揭情狀,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被告寅○○、被告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丁○○所得賄款8 萬元、被告宇○○所得賄款3 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丁○○、被告寅○○、被告宇○○接受宴飲之不正利益部分,則尚非在追繳範圍之列(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參照),一併陳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丁○○、庚○○、宇○○於91年1 月21日共同率同雙崎工作站之被告戌○○、甲○○、巳○○、余良旭、卯○○、張日全、劉榮堡等人,沿上揭宙○○等人所私設之便道,前往南坑溪上游勘查漂流木,並由宙○○、玄○○等人引導前往大安溪與南坑溪合流處調查。當時丁○○等人即在第90、91林班地交界處發現有漂流木,現場立即由庚○○檢尺丈量並由玄○○代為蓋用公有鋼印,計算出漂流木材積為91立方公尺。丁○○、庚○○、被告戌○○明知材積20立方公尺之木材其集運費約為1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購金額10萬元以下者,不用上網公開招標,若上述查獲之91立方公尺材積之漂流木,於當日會勘後據實登載,恐無法藉由10萬元以下採購案,只由主管丁○○指定3 家比價,即可變相指定得標廠商。丁○○、庚○○、被告戌○○竟基於為掩飾己○○、宙○○等人盜伐林木及使己○○、宙○○等人取得該集運漂流木之合約,明知現場查獲之漂流木材積有91立方公尺,為壓低材積數量以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利指定宙○○等借牌得標,由戌○○要求庚○○於該次繳鋼印回雙崎工作站時,登載僅查獲20立方公尺材積木材之不實事實於職務上所掌之鋼印使用情形登記表上,讓知情之辰○○製作不實之簽呈,虛偽登載大安溪事業區第89、90林班南坑溪段河床發現貴重之漂流木材積僅20立方公尺,足生損害於林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己○○因不甘其僱工開路、盜伐、集運生立木及漂流木所支出之鉅額費用,尚未回收即被查獲,為圖彌補損失,乃決定承攬雙崎工作站所招標運送該批在苗展砂石場被查獲之林木至東勢林管處舊址儲木場之工程,企圖於運送過程中截取部分林木,予以盜賣獲利。己○○乃於91年3 月12日,與壬○○、戊○○(宙○○於91年2 月27日起因他案在押中)共謀借用他人牌照投標,壬○○、戊○○乃借用無參與投標意願之子○○所有之裕翔土木包工業及辛○○所有之合誠土木包工業、益發土木包工業牌照,由戊○○持經辛○○已事先填好價款且蓋妥印章、發票章之合誠土木包工業、益發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偕子○○至雙崎工作站辦公室參加比價。被告丁○○、被告辰○○明知實際上並無3 家廠商參與比價,仍基於指定由己○○、壬○○承攬該運送工程之不法犯意,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以虛偽比價之方式,指示子○○在估價單之金額欄上填寫163000元,旋即當場宣佈由裕翔土木包工業以16萬3 千元得標,載運日期為91年3 月13、14、15日,使己○○、壬○○、戊○○等人取得該運送工程,因認被告丁○○、被告辰○○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戌○○部分訊據被告戌○○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其於91年1 月21日因病至台中榮總醫院看診,並無參與該次之會勘,其並不知當日查獲之漂流木材積多少,亦未要求庚○○於鋼印使用情形登記表上,登載僅查獲20立方公尺漂流木等語。經查:

①公訴人雖舉被告戌○○之自白為證,然觀其筆錄所記載,其僅表示:丁○○曾於內部會議中指示,生產費之查估盡量不要超過10萬元…所以我們在查估生產費的時候,都會配合丁○○的指示低於10萬元等語(91年度偵字第4848號卷第126 頁背面),然並未表示其於91年1 月21日會勘後有要求庚○○於鋼印使用情形登記表上,登載僅查獲20立方公尺,是公訴人認定被告戌○○於偵查中已為自白,尚有誤會。

②證人庚○○雖於調查站訊問時表示:「就我記憶所及應係戌○○要我不要把材積寫太多…要求我登載材積為20立方米」等語(91年度偵字第4848號第16頁),然證人庚○○既言就我記憶所及等語,則是否確有其事,或其所證事實雖曾出現,惟並非在本案時點發生則均有可能,況被告戌○○於91年1 月21日確實有至台中榮總醫院看診,此有其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 紙(本院卷㈠第202 頁)附卷可證,且被告戌○○並未參加91年1 月21日之勘查一節,也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㈤第142 頁),是被告戌○○所稱:其未參與該次南坑溪之會勘,尚非無據。被告戌○○既未參與該次會勘,則其是否知悉當日查獲之漂流木材積,自非無疑。從而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可認被告戌○○並未參與本件犯行。

③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戌○○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丁○○、被告辰○○部分訊據被告丁○○、被告辰○○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並不知悉苗展砂石場林木載運之實際發包過程等語;被告辰○○則辯稱:其與戊○○、壬○○等人素不相識,其等亦非其邀請或通知而到場比價等語。經查:

①按政府採購法第七章有關刑罰罰則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其規範對象應係限於民間廠商及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監造等之人員,公務員如涉有圖利、洩密之情事,以貪污治罪條例、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即為已足,並非於貪污治罪條例、刑法外,另以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加以規範。

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其規範對象應限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人及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人甚為明確,是公訴人認被告丁○○、被告辰○○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嫌,恐有誤會,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燦 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黃 怡 玲

法 官 張 文 毓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2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