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假釋,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五十八號旁空地,徒手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甲○○所有之FG-○四六六號自用小貨車一台(約值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續於(二)、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三、四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舊地磅附近,再徒手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丁○○所有之MJ-二○四六號自用小貨車一台(約值三萬元);再於(三)、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街二十一號前,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開啟引擎鎖後,竊取乙○○所有之EP-五四九九號自用小貨車一台(約值十二萬元);丙○○竊車得手後均留供己用,而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為警在丙○○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十七鄰營盤邊二十七號住處旁,查獲上開FG-○四六六號自用小貨車,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丙○○因案經警持法院搜索票搜索時,坦白供承竊車;復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因友人曾素珠報警查獲該MJ-二○四六號自用小貨車;並於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丙○○駕駛EP-五四九九號失竊車輛,載不知情之莊綉珠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瑤池宮附近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T字型扳手一支,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警員黃金發、被害人甲○○、丁○○、乙○○、証人曾素珠、莊綉珠等人指証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查獲現場之照片數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份等在卷及T型扳手乙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誠屬可信,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對忠右開(一)、(二)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按T字型扳手係鐵製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𢹂帶該扳手竊取上開(三)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𢹂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𢹂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後坦承大部犯行,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T字型扳手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自備鑰匙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