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一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二號、第九七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犯二次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刑事責任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0六號提起公訴,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確定。惟其仍不知悛改,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起算,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其所竊之車牌號碼五八六─HS自用小客車上(按停放於苗栗縣銅鑼鄉往西湖鄉○○路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九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某山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同年四月五日上午五時許,為警在苗栗縣西湖鄉○○村○鄰○○○○道路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烏眉里十鄰一二二號紫雲寺左邊廣場為警查獲,並於翌日採尿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臺灣苗栗看守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五月十五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按,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嗣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另並經判刑確定在案,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可憑,則本次被告係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上述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並經不起訴處分後,又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判刑確定在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等處分而決心改過,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暨審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二號移送併辦(下稱第二次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入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該監於當日所採集尿液,經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二號移送併辦(下稱第一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以被告於上述入監之前一日,先在外為警查獲時,嗣於翌日所採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據被告自白為其論據。則被告於同日先後經警方及監獄人員所採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均屬被告於查獲前施用毒品後之正常反應,且互核相符。再被告經警逮捕後,亦無從再施用毒品。是第二次移送併辦部分所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本為第一次移送併辦事實之部分,法律上應屬同一案件,其與經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