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第一九六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擕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剪刀壹支、尖嘴鉗參支、一字型起子壹支、梅花扳手壹支、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增列:「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本院定執行刑為一年八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入監執行,迄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獄,同年四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證據名稱:
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②證人吳仁登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③被害人丙○○、乙○○、甲○○、己○○、丁○○、庚○○、辛○○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第三四、三八、四一、四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第三九至四一頁)。
⑤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第三五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第三四頁)。
⑥查獲現場照片十四幀(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第四五至五一頁)。
⑦查獲贓物及工具照片五幀(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第三六至三八頁)。
⑧被告竊盜現場關係位置圖(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第五二頁)。
⑨證人吳仁登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第八一至八八頁)。
⑩扣案之鑰匙一支、剪刀一支、尖嘴鉗三支、一字型起子一支、梅花扳手一支、水果刀一把一字型起子、T字型起子、L字型起子各一支。
三、理由:
(一)論罪理由: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擕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擕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擕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剪刀、尖嘴鉗、一字型起子、梅花扳手、水果刀等工具,均為金屬材質,堅硬銳利,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
㈡核被告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其中情節較重之擕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如起訴事實之㈦)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
㈠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對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亦衷心表示誠服,顯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㈡沒收之理由:扣案之鑰匙、梅花扳手各一支,為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其餘剪刀一支、尖嘴鉗三支、一字型起子一支、水果刀一把為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在卷,爰依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鐵剪二支、起子八支、扳手十四支、鉗子七支、油壓剪一支、柴刀一支、千斤頂一個等物,經查與本件被告犯罪尚無直接相關,亦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