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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五六號

賭博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誌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五六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賭資新台幣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罪、賭博罪、贓物罪等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賭博時間尚短、犯罪後之態度及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二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一台(含IC板一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賭資新台幣九百六十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 誌 誠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五六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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