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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四一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四一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貳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其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苗簡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上訴撤回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張 珈 禎

書 記 官 廖 溫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四一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