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號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三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丁○○、乙○○、丙○○、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丁○○與林瑞基(另案偵查中)約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預趁林瑞基與不詳姓名之人進行毒品交易時,由丙○○等人持槍械控制場面,強行奪取對方之毒品,為此丙○○乃聯絡甲○○、乙○○,與丁○○四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十四、十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集合後,由丙○○駕駛車牌號碼5H─701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乙○○三人,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里○○路南海休息站,於當日十七時(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時)許抵達時,林瑞基已駕駛車號不明之車輛在該休息站等候(搭載綽號『小謝』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四人即推由甲○○下車,趨前向林瑞基拿取以紅布包裹、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六顆,甲○○取槍、彈返回車上後,即將之放置在右前座腳踏板處,伺機運用。丙○○等四人因恐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被對方認出,乃由甲○○以先前在途中所購買之黑色膠帶,以在車牌上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上述車輛後方懸掛之車牌號碼中之「0」、「6」字變造為「8」,而將上述車牌號碼變造成為5H─7818號,而於當日十八時十分許,甲○○正繼續變造黏貼前方車牌時,為警據報前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六顆(嗣送鑑定經試射二顆,剩四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等四人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四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四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乙○○、丙○○、甲○○於審判中自白前揭犯行。
㈡證人即警員戴聖榮就查獲被告四人經過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㈢查獲時現場照片十四幀(偵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三頁)在卷足憑,另有改造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六顆扣案可資佐證。
㈣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玩具手槍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六顆,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八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四九二七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足稽。
㈤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預備強盜罪。
㈡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四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
㈣被告四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預備強盜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四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院自毋庸再加贅述,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潛藏之危險非輕,惟其等持有時間不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四顆(未含鑑驗時已試射的二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既經鑑驗試射,有前開鑑驗通知書一紙可考,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