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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87年12月17日,以87年度易字第470 號判處免刑確定後,復2 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至91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0年6 月20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7 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於93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甲○○仍未悔改,於右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 月18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迄94年2 月15日晚上5 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路龍騰電動玩具店、竹南鎮「樂神遊藝場」等處所,連續以注射針筒內置海洛因(摻加生理食鹽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6 月17日下午1 時許起迄94年2 月15日晚上5 時許止,在上開相同處所,連續以自製之吸食器內置安非他命後燃燒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6 月18日其友人邱煥明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7 鄰83號住處,因警員為另案在該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甲○○所有供注射海洛因使用之針筒2 支及生理食鹽水1 瓶,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嗣於94年2 月15日晚上5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樂神遊藝場」內因另案為警查獲,而自白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犯行,始揭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就上開犯行供認不諱。

㈡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10月6 日宇鑑字第13162 號鑑驗通知書1 份。

㈢扣案之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1 瓶。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1 號起訴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書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理由:

㈠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所指之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右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2 罪間,因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遞加重其刑。

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93年6 月18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海洛因部分)及93年6 月17日下午1 時許(安非他命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為起訴,惟被告於各該時點後迄94年2 月15日晚上5 時許止之犯行,既均經被告自白在卷,且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請求併辦,復經本院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且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又連續於出獄後非法施用毒品,惡性較重,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對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亦衷心表示誠服,顯有悛悔之意暨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㈧被告於93年6 月18日為警查獲扣得之注射針筒2 支、生理食鹽水1 瓶,經查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3庭 法 官 楊 台 清

書記官 王 月 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9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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