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6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除第七行「大蚯園」更正為「大坵園」及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於7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75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另於80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1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81年1 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5 百元確定,於81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繼於81 年5月、10月、12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10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83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85 年5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於85 年12月間因麻醉藥品管理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於87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88年9 月間因贓物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1 年2 月確定,並於89年1 月及3 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1 年6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並於93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2 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88年9 月間因贓物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1 年2 月確定,並於89年1 月及3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1 年6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並於93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係供己使用、犯罪手段係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及徒手竊取、所竊取財物為機車1 部及車牌、行車執照1 張之價值,並均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