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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3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無付款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地,將丁○○所申設乙○○○第000 -00000000000000號郵局存摺首頁戶名「丁○○」,變造成戶名為「甲○○」之存摺首頁影本,再民國於91年12月8 日左右,將變造之存摺影本(含首頁及內頁共5 紙)交與售車業務員徐國龍,使不知情之徐國龍傳真與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而為行使,嗣於91年12月9 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高林公司貸款購買車號7U-9483號自用小客車,致使高林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資力之人,而將上開車輛交付予甲○○,足生損害於丁○○、乙○○○及高林公司。又因雙方約定高林公司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甲○○僅得占有使用,車款加計利息及附加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94萬8 千元(車款為69萬9 千元),分60期給付,每期1 萬4 千9 百50 元 ,並不得將該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取得標的物後,僅支付頭期款即未再付款,旋於91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18 日 ,將該車典當出質予楊義國(起訴書誤載為楊國益)所經營之南亞汽車借款公司,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高林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國龍、告訴代理人丙○○所述情節相符,證人徐國龍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供指認甲○○存摺影本就是甲○○當時交付的等語(見第96號偵查卷第6 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甲○○於91年12月9 日以車號7U-9483號自小客車,以分期付款並辦理動產抵押方式,向高林公司辦理貸款,並在監理所設定動產抵押權,貸款金額為89萬7 千元,分60期,自91年12月9 日起至97年1 月6 日止,每月1 期,其付款為14950 元,被告應按月攤還,標的物應停放在被告苗栗縣泰安鄉住處,被告繳付1 期後均未再付款,本公司打電話向乙○○○洽詢,經核對甲○○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並非甲○○本人存摺等語(見第96號偵查卷第7 至8頁),證人楊義國於警詢時證稱:甲○○有於92年元月12日以車號7U-9483號自小客車,向本公司借款8 萬元,因未繳款,所以1 個月後將車輛拖回公司等語(見第4795號偵查卷第12頁)。此外復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典當借據收據、當票影本各1 份(見第96號偵查卷第10、20頁、第4795號偵查卷第25、26頁),乙○○○、戶名「甲○○」、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之 存摺影本1 份(見第4795號偵查卷第14至18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參照。查存摺首頁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為符辦理貸款之條件,無製作權,而將他人所製作之存摺首頁,加以改造變更戶名為自己之姓名「甲○○」,非製造一新存摺首頁,應屬變造,公訴人認係偽造尚有誤解,而被告變造後持以行使,致使高林公司誤認被告條件符合而交付該自小客車,自足以生損害丁○○、高林公司及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國龍以達行使變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後將收受之自小客車出質為方法達成詐欺之目的,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罪處斷。又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年青,竟不思為正當工作,其因貪圖私利而違犯本件犯行,所詐得之上開自小客車價值非低,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上開被告變造戶名為甲○○之乙○○○存摺首頁影本,既交與高林公司,為高林公司所有,又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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