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7號
乙○○
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乙○○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於92年6 月9 日確定。2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9 日13時許、14時30分許及傍晚時,連續3 次至苗栗縣頭份鎮「後庄國小」內,以徒手之方式分別竊取大門白鐵門1 扇、男廁所白鐵門2 扇、栗縣頭份鎮之「民皓企業有限公司」變賣共得款新臺幣3070元。嗣經後庄國小之事務組長丙○○發覺報警處理,並調閱後庄國小監視錄影帶後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民皓企業有限公司收貨員鄧元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民皓企業有限公司收貨單4紙。
(五)後庄國小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3 張、竊盜現場及失竊財物照片9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被告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2 人係分別於93年10月9 日13時許、14時30分許及傍晚時,連續3 次至「後庄國小」竊取大門白鐵門1扇 、男廁所白鐵門2 扇、變賣所得花用完畢後又再前往竊取,業據被告2 人在本院94年2 月23日訊問時供述記明筆錄在卷可證,故在客觀上3 次之竊盜行為均為數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難認為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故被告等之3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2 人上開犯行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甲○○於9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是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據告訴人稱約價值新台幣21,000元,並經被告變賣致被害人無法領回之危害程度,暨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2 人於94年2 月23日在本院訊問中均表示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甲○○有期徒刑6 月及乙○○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檢察官仍得上訴。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