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30歲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43號、毒偵字第542 號),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擕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及T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2 月10日出監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0月16日、8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83 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又3 犯施用毒品案件,先於92年9 月18日送執行強制戒治,至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終結該強制戒治之執行;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4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贓物罪所判有期徒刑5月,並非同一案件)。茲因甲○○另犯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8 月、4 月並先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判決之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1 月7 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迄94年1 月24日送監獄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甲○○另又因再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1 月24日確定,亦尚未執行)。
(三)詎甲○○猶未悔改,復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施用毒品部分:基於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31日上午10時許起迄同年4 月8 日晚間9 時許止,以平均每週1 次到3 次之頻率及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不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針筒於使用後均已丟棄);又自94年3 月10日晚間9 時許起迄同年4 月8 日晚間8 時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後燃燒以吸食煙霧之方式,不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鋁箔紙於每次施用完畢亦均已丟棄)。嗣於94年3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420 之1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在其身上之背包內查獲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1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針筒1 支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繼於次日(3 月31 日)14 時許,又在苗栗縣苗栗市○○街71號其友人郭芝羽住處,為警於另案執行搜索時,查獲甲○○與郭芝羽、陳進淵、郭仁煌、林宗漢等5 人同在現場,並在現場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事後業經查明該毒品屬於郭芝羽所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起訴)。經採集甲○○之尿液檢體亦送驗,嗣經上開2 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甲○○之尿液中均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揭上情。
㈡加重竊盜、毀損部分:甲○○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 月9 日6 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街51號前,以自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 支,毀損徐文興所有已上鎖之車牌號碼H2 ─754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鎖致該車鎖至不堪用之程度(毀損部分業據告訴),足以生損害於徐文興,並竊取該車得逞,供己代步之用,並將之停放於同縣苗栗市○○路與府前路口處,嗣於同年月9 日18時10分許,前往上開贓車停放處欲駕車離去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T型扳手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施用毒品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4年3 月30日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尿液檢體編號94A126)、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4 月7 日確認檢驗結果報告1 紙。
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94年3 月31日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尿液檢體編號94A13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4 月14日確認檢驗結果報告1 紙。
⒋扣案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針筒1 支等物。
⒌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㈡加重竊盜及毀損部分:
⒈被告甲○○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徐文興警詢指訴。
⒊扣案T型扳手1支。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⒌採證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擕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連續犯: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1 、2 級毒品,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牽連犯:被告係以毀損車鎖之方法竊取告訴人徐文興所有之車輛,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上開被告所犯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及竊盜罪之3 罪間,因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加重其刑(就連續施用毒品罪部分為遞加重其刑)。。
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94年3 月27日20時許(施用海洛因)及同日20時30分許(施用安非他命)之施用毒品犯行起訴,惟各該日期前後(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復有尿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經核與被告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㈦又有關被告於94年3 月30日下午3 時許,為警查獲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針筒1 支等犯行,雖據檢察官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20 號重行起訴,經本院另以94年度訴字第205 號受理中。惟依該案件之起訴事實,與本件之起訴事實同一,顯為法律上所規定之「同一案件」,且以本件繫屬在前,自應由本院審理,併予敘明。
㈧沒收:扣案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 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 個,經核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1 、2級毒品,而上開毒品又與外在之包裝無從析離,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銷燬之。至於扣案之針筒及T型扳手各1 支,均屬於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或竊盜罪使用,業據其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3庭法 官 楊台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