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23號),及移送併案辦理(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3495號、95年度偵字第41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1)戊○○因己○○(俟到案後再行審結)之自用小客車壞掉,為尋找同車款之自用小客車,以便拆解零件替換之用,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27日晚上9 時許,由己○○開車搭載戊○○,至新竹市○○區○○里○○路○ 段香山陸橋下,由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未扣案),己○○則在旁把風,竊取停在路旁丙○○所有車牌號碼MH-4871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後由戊○○駛離。嗣戊○○於95年6 月7日因另犯搶奪案件,被警查獲後,在其上開竊盜案件尚未被警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述上情而自首,並帶警方至苗栗縣頭份鎮○○○○路旁,尋獲遭其棄置之上開贓車(95年度偵字第3158號偵查卷部分)。
(2)戊○○於95年5 月28日下午1 時50分許,至苗栗縣頭份鎮○○里○○路745 號「佳香快餐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未扣案),破壞該店後門之喇叭鎖,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零錢新台幣(下同)5 百元,得手後逃逸,並將行竊用之工具鉗子,丟棄在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附近之垃圾桶內。嗣戊○○因另犯搶奪案件,被警查獲後,在其上開竊盜案件尚未被警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述上情而自首(併案之95年度偵字第3495號偵查卷部分)。
三、戊○○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搶奪他人之財物:
(1)戊○○於95年5 月28日(起訴書誤植為8 日)凌晨3 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MH-4871 號贓車,在苗栗縣竹南鎮○○路與博愛街口,從左前車窗伸出左手,搶奪路人乙○○右手斜背之女用皮包1 只,內有現金1 千元、手錶1只、眼鏡1 副,得手後逃逸。嗣戊○○於95年6 月7 日因另犯搶奪案件,被警查獲後,向警方供承上情(95年度偵字第3256號偵查卷部分)。
(2)戊○○於95年5 月28日(起訴書誤植為8 日)上午6 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MH-4871 號贓車,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與公義路口,趁丁○○○駕駛車牌號碼LY-1541 號自用小貨車,因紅燈停在該路口時,戊○○下車拍打丁○○○之車窗玻璃稱其有物品掉落,待丁○○○搖下右前座車窗玻璃後,戊○○隨即徒手搶奪丁○○○放在右前座之皮包(內有現金5 千元,泰幣1 千元、金融卡3 張及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戊○○於95年6 月7 日因另犯搶奪案件,被警查獲後,向警方供承上情(95年度偵字第3257號偵查卷部分)。
(3)戊○○於95年5 月31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其母林秋菊所有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BXS-802 號)之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頭份鎮○○路與公北6 街口,徒手搶奪周玟姈背在右肩之女用皮包(內有現金1 千2 百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汽機車駕照各1 張、金融卡2 張),因周玟姈以手腕勾住皮包,致周玟姈倒地遭拖行3 、4 公尺,因而受有左腳踝關節損傷、手肘擦傷、兩處膝蓋擦傷及背部擦傷等普通傷害,戊○○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戊○○於95年6 月7 日因另犯搶奪案件,被警查獲後,向警方供承上情(95年度偵字第3256號偵查卷)。
(4)戊○○與楊國昌(由警方調查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國昌騎乘戊○○之母林秋菊所有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BXS-802 號)之重型機車,搭載戊○○,於95年6 月2 日下午3 時15分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路義民廟前,趁張麗卿燒金紙不備之際,由戊○○下車從張麗卿背後,徒手搶奪張麗卿夾在右手之女用皮包1 只(內有現金1 千5 百元、手機2 支、身分證及駕照各1 張),得手後跳上接應之機車後逃逸,騎至中山高速公路113 公里旁產業道路之排水溝橋時停下,將現金及手機從皮包內拿出來,將皮包丟棄在該橋下,回到楊國昌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536 巷3 弄35號住處。至搶奪來之贓物,戊○○分得現金7 百元,其餘由楊國昌分得。嗣戊○○於95年6 月7 日因另犯搶奪案件,被警查獲後,經警借提調查時,向警方供承上情(併案之95年度偵字第4195號偵查卷)。
(5)戊○○於95年6 月7 日下午2 時50分許,騎乘其母林秋菊所有上開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至苗栗縣竹南鎮○○路國泰大樓ATM 提款機前,趁余元香提款將手提包放置在提款機前不備之際,上前徒手搶奪該皮包(內有現金3 千1百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金融卡5 張及有SIM 卡之MOTOROLA廠牌V66 型手機1 支),得手後騎機車往竹南高中方向逃逸,經余元香高呼搶劫,路人陳明書、張世輝聽見後加入圍捕之列,戊○○逃至竹南高中內躲藏,迄於同日下午3 時許,被警方及民眾合力逮捕(95年度偵字第3123號偵查卷)。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分別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戊○○有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有下列之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戊○○有事實欄二之⑴竊盜犯行,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 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見95年度偵字第3158號偵查卷)。
(二)被告戊○○有事實欄二之⑵竊盜犯行,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竊地點照片2 張在卷足憑,是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見併案之95年度偵字第3495號偵查卷)。
(三)綜上所述,本件竊盜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有事實欄三之搶奪犯行,有下列之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戊○○有事實欄三之⑴搶奪犯行,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被搶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搶現場及作案車輛照片各2張在卷足憑,是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見95年度偵字第3256號偵查卷)。
(二)被告戊○○有事實欄三之⑵搶奪犯行,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陳述被搶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搶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作案車輛照片各2 張在卷足憑,是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見95年度偵字第3257號偵查卷)。
(三)被告戊○○有事實欄三之⑶搶奪犯行,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周玟姈於警詢時陳述被搶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1 紙、中華民國武術損傷整復發展協會整復證明書1 紙、被害人受傷照片3 張、搶奪地點照片2 張、作案車輛照片3 張在卷足憑,是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見95年度偵字第3256號偵查卷)。
(四)被告戊○○有事實欄三之⑷搶奪犯行,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麗卿於警詢時陳述被搶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1 紙、照片13張在卷足憑,是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見併案之95年度偵字第4195號偵查卷)。
(五)被告戊○○有事實欄三之⑸搶奪犯行,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余元香於警詢時陳述被搶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1 紙、照片13張在卷足憑,是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見95年度偵字第3123號偵查卷)。
(六)綜上所述,本件搶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於事實欄二之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二之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戊○○於事實欄三之⑴、⑵、⑷、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戊○○於事實欄三之⑶所為,則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戊○○於事實欄二之⑴所為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於事實欄三之⑷所為之搶奪犯行,與楊國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戊○○先後2 次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事實欄二之⑵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先後5 次搶奪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事實欄三之⑵搶奪之1 罪(因此次所得財物較多),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於事實欄三之⑶中,以1 搶奪行為,同時使被害人受傷,乃1 行為同時觸犯搶奪及傷害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1 重之搶奪罪處斷。查被告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次按,刑法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係必減,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規定得減,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茲本案被告戊○○所犯2 次竊盜案件尚未被警發覺前,在其所犯搶奪案件中主動向警方供出,有卷內資料在卷可憑,符合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竊盜案件,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末按,被告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對行為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年輕力壯,好逸惡勞,不僅竊取他人財物,甚至搶奪婦女財物達5 次之多,嚴重破壞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事實欄二之⑴及⑵行竊時所用之工具扳手及鉗子各1 支,因均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戊○○有事實欄二之⑵竊盜犯行,而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3495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及就被告戊○○有事實欄三之⑷搶奪犯行,而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4195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戊○○竊盜及搶奪之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己○○俟到案後再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6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