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43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439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在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是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95年6 月1 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育樂公園,受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託,將對方所交付之支票1 張(該支票付款人原為華南商業銀行,發票人為劉德森,發票日為95年5 月25日,支票號碼為PC000000 0號,面額為新台幣6 萬3603元。該支票原持有人為丁○○,丁○○於95年5 月30日上午6 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村○○街25號發現失竊),以向銀行存兌並於取得款項後,分得款項之方式,與該兩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由乙○○先於當天中午12時30分許,與不知情邱惠敏一同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9 號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由乙○○提出上開支票要求存入邱惠敏於該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 號帳戶內,致使該銀行行員甲○○陷於錯誤而予辦理存兌(稍後被害人丁○○始申報該支票掛失止付),乙○○再於同日下午15時許,續隨同該兩名成年男子,前往新竹市○○路196 號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邱惠敏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接續4 次提領現金共計6 萬3 千元得逞,乙○○將該款項交予兩名陌生男子時,並如上述約定獲得9 千元現金。嗣經警調閱銀行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華南銀行支票影本1張:票號BC0000000,面額63,603元。

(三)遺失票據申報書暨掛失止付通知書。

(四)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五)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六)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

(七)被告提領存款相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

⑵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⑶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以9,000 元之價格,將其妻所申請使用之銀行帳號,提供給身份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作對被害人失竊支票提示及提款之工具,顯係實施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並親自提款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乙○○與兩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四)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審酌被告為獲得9,000 元報酬、而代為存入失竊之支票並陪同領取款項,使被害人受有60,303元之損失及被告犯後並沒有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439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