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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劉興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現於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5 、146 、147 、14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連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連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壬○○」署押(共陸枚)均沒收。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2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偽造之「壬○○」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己○○民國9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處有期徒刑為11月、8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 月。己○○不服,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於92年2 月26日經該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5年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搶奪行為:

(一)95年3 月22日晚上9 時30分許,騎乘其母黃劉玉英所有、車牌號碼為F2P-369 號機車,頭戴安全帽,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天雲街交岔路口附近,見丙○○以右側肩背皮包行經上開路段,正欲由大同路左轉天雲街,即自後方搶奪丙○○皮包得手,內有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 支及手機電池1 只、新台幣(下同)約1800元、鑰匙2 串、身份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健保卡、汽車保險卡、學生證各1 枚、存摺2 本、金融卡2 張、信用卡 3張、印章1 枚等物(下稱第1 件搶奪)。

(二)95年3 月23日下午3 時20分許,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433 號「中苗加油站」對面巷道口,以相同手法搶奪辛○○所有,內有現金約25000 元、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及手機電池1 只、信用卡2 張、鑰匙 2串、健保卡、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榮民遺眷證、捷運悠遊卡、捐血卡各1 枚等物的皮包1 個(下稱第 2件搶奪)。

(三)95年4 月16日晚上9 時許,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正通路交岔路口之「嘉年華KTV 」大樓前,以同一手法搶奪甲○○所有,內有現金4000元、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充電器1 個、鑰匙1 把、MP31 台 、眼鏡1 副、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提款卡各1 枚之皮包1 個(下稱第3 件搶奪)。

三、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95年3 月27日凌晨5 時許天未明之夜間(當日日出時間為凌晨5 時54分),在苗栗縣苗栗市○○街1 巷1 弄16號癸○住處,以攀爬方式進入上開住所2 樓後,破壞上鎖之紗門門網開啟門鎖以開門進入屋內,竊取癸○、庚○○夫妻所有現金3 萬多元、美金1300元、人民幣3000多元、港幣150 元、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2支、存摺共4 本、庚○○之大陸身份證、大陸同胞旅行證、臺灣入出境證、工作證、健保卡各1 枚、臺灣往返大陸地區來回機票2 張、珍珠項鍊、飾品、手錶等物(下稱第1 件竊盜)。

(二)96年4 月18日凌晨2 時許,己○○以攀爬之方式進入壬○○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27巷3 號住所2 樓後方陽台,並破壞紗門門網後開啟門鎖進入屋內,竊取壬○○、丁○○所有之女用皮包,內含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2支、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各2 枚、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學生證各1 枚、存摺3 本、提款卡2 枚、信用卡1 枚、現金1 萬元等財物(下稱第2 件竊盜)。

四、己○○竊得上開手機等財物後,為變賣求現,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前後於95年4 月21日及27日,分別持第3 件搶奪所得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第2 件竊盜中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2 支、第2 件竊盜中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1 支,至沈啟弘開設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161 號之「基地台通訊商行」,連續出示其竊得壬○○之身分證向沈啟弘不實表示其為身分證中本人,使沈啟弘陷於錯誤而信其為壬○○本人,並分別於3 支手機之買賣切結書上各偽造「壬○○」之署押2 枚(共6 枚),足生損害於壬○○及該買賣切結書之正確性。

五、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5年 9月12日晚上10時8 分許,騎乘其女友蔡佩宜之父蔡正雄(不知情)所有,車牌號碼為JT7-909 號的重型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與華民街交岔路口,欲以同上標題二之手法,伺機搶奪行人皮包內財物。適有戊○○與李雅雯行經上開路段,己○○遂由後方搶奪戊○○之皮包,2 人拉扯之際,李雅雯見狀由後方追捕己○○所騎乘機車,並徒手推倒上開機車,並摘下己○○所戴之安全帽,以該安全帽正當防衛回擊己○○頭部,己○○因而未遂(下稱第4 件搶奪)。

六、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3 月15日晚上11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街合園2 巷 6號乙○○○所有之住戶後方,徒手破壞後門之紗門門網後打開木門鎖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現金1 萬多元、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等物(下稱第3 件竊盜)。

貳、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甲○○、乙○○○、辛○○及丙○○於本院之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

參、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竊盜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又犯下3 件竊案、4 件搶案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及其每次竊盜、搶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手段、所生危害、在審理中雖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但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伍、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興 浪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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