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4678號), 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啟明路口附近,以不詳之方法,竊取甲○○即東頤企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5216-JB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N35462號,車牌兩面未尋獲),得手後供已使用,並為逃避警察之查緝,遂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華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RF-5898 號車牌兩面,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贓車上使用。嗣於95年9 月6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路○ 段32號苑裡鎮游泳池前,乙○○正使用上述贓車載運裝潢材料,經警循線查獲,並於現場辦公桌上扣得該贓車使用之鑰匙2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見本院97年1 月3日審判筆錄第2 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95年度偵字第4678號卷第13-14頁)。
㈢證人張芸菁、呂壽福、黃建志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5-16 、74-76 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750號卷第59-70 、109-113 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通報單各1 份、贓物等照片共8 幀、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資料2 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125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各1 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2 份、周穎華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16日北縣鶯戶字第0950003996號函檢附之周穎華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出境滿2 年未入境人口通報表、戶籍謄本各1 份(見同上偵卷第17、19-22 、24-27 、29-30 、59-60 、66-70 、82、85-88 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②關於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比較上開罰金刑最低額、易科罰金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最低額及易科罰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同條例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