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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佩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88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因上開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而於89年4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乙○○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93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為1 年2 月又15日,並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苗栗市○○路58號「小叮噹遊藝場」外之車牌號碼DR-4063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 次。另於施用安非他命後不久,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2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58號「小叮噹遊藝場」前,因疑似駕駛贓車為警盤查時,於有偵查權限之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持有毒品,並當場取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13公克)及玻璃頭吸食器1 個,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

㈢扣案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13公克)、玻璃頭吸食器1 個。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9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97 年2月13日下午3 時許,係因疑似駕駛贓車,而在苗栗縣苗栗市○○路58號「小叮噹遊藝場」前為警盤查,其於警方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交出所有前開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頭吸食器1 個,並向警方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而同意採尿送驗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司法警察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查獲當天駕駛一台比較奇怪的汽車,因被告曾被查獲駕駛一台沒有懸掛車牌的贓車,因此上前盤查被告,要求被告出示車籍資料,被告說車上有毒品,伊請被告請自己將毒品拿出來,被告拿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被告表示安非他命是伊要施用的,當初是懷疑被告駕駛贓車,並沒有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4-77 頁),顯見被告係於員警甲○○知悉其施用毒品之前主動告訴員警自己施用毒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自首犯罪,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13公克)為供被告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分離,認屬安非他命之一部份,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佩儒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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