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號
97年度易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邱寶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號、第785 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除編號4 外)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美工刀各1 把竊取如附表一(除編號4 外)所示之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所專用之接地線,再出售予不知情之「新苗企業社」等舊貨回收場人員。又其雖預見剪取高鐵公司軌道沿線所鋪設之光纖電纜線,顯有造成高鐵列車出軌、碰撞、傾覆等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間接故意及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美工刀各1 把,剪取高鐵公司東正線之光纖電纜線,因冒出火花,而未竊得該光纖電纜線,嗣因西正線之光纖電纜線系統迂迴轉換行車資訊及經高鐵公司緊急動員維修,始未造成列車行駛之危險。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僅對於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有所爭執,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7 號卷第100 頁)經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及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自明。
2.從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既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其他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審理中自白附表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等語明確。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游景山等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為加重竊盜犯行等語明確(詳見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
(三)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之判斷(被告僅否認涉犯公共危險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以破壞剪剪取高鐵公司的光纖電纜線,然辯稱:伊不知那是光纖電纜線,以為那是接地線,伊因當時剪錯了電纜線,冒出了火花,就逃離現場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因智識淺薄,不知該次竊取者乃光纖電纜線,更不知動手剪取會造成高鐵往來之公共危險,又被告後來因過程中冒出火花而放棄剪取,故被告之行為尚未生公共危險,另高鐵公司亦認為該次行為並未影響列車之行駛,被告之行為並未發生損害結果亦無危險,應構成「不能未遂」等語。經查:
(一)首先,關於接地線與光纖電纜線外觀是否可資區別,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接地線有標準規格也有顏色區分,通常是標示為綠色。電纜線種類繁多,光纖電纜外觀上有標示規格及符號,外觀是黑色。」等語(同上本院卷第106 頁)。又參現場照片亦可得知兩者顏色分屬黑色與綠色,而有明顯之區分(97年度偵字第34號卷第33至第35頁、第55至第56頁)。查被告分別於96年8 月25日、29日、31日分別竊取高鐵公司接地線各為6 公斤、26公斤、16公斤,次數頻繁且所竊取之數額不小,依上述證人證言及現場照片可知接地線外觀為綠色、光纖電纜線外觀為黑色,明顯可資區別已無疑義,被告於96年11月12日剪取光纖電纜線前,已竊取接地線3 次共48公斤,被告雖辯稱伊以為那是接地線不知那是光纖電纜線,然被告縱使不知其所剪取之黑色外皮之電線係光纖電纜線,但應可從外觀得知絕非先前所竊取之綠色接地線。至於辯護意旨雖稱被告剪取光纖電纜線因冒出火花而未剪斷等語,然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我們到現場去看的情況,看到36芯的光纖電纜線被剪斷。」等語(同上本院卷第102 頁),又參現場照片所示情形,可知光纖電纜線確遭被告剪斷無疑(同上偵查卷第33頁)。從而,由以上客觀外在情勢觀之,被告應知其進入軌道後,若剪取綠色外皮接地線以外的電纜線,將對列車行駛之安全造成危險,在如此預見下,被告卻仍選擇異於先前的綠色外皮接地線,而以破壞剪剪取黑色外皮之光纖電纜線,被告此種聽天由命,容任高鐵列車可能發生碰撞、出軌等的主觀心態,即具刑法第184 條第1 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的間接故意無疑。
(二)其次,辯護意旨稱被告因剪取光纖電纜線後冒出火花而放棄剪取,且並未剪斷,故被告之行為尚未生公共危險,另高鐵公司之函文亦認為該次行為並未影響列車之行駛,被告之行為並未發生損害結果,亦無危險構成「不能未遂」等語。然查:
1.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現任何職?你的職務範圍?)高鐵公司通訊維修分處號誌通訊維修部新竹通訊維修組督導。我職務範圍在維修陣線TK45即45K 到124K通訊設備維護保養,TK是高鐵里程計算。」、「(高鐵公司是否是在96年11月12日晚上9 點多發現高鐵東正線東側109K+615M 有行車訊號異常?)是。」、「(你到現場看的情形如何?)我們到現場去看的情況,看到36芯的光纖纜線被剪斷。」、「(光纖電纜有幾條?光纖電纜的用途為何?)光纖電纜在東正線、西正線各有1 條。光纖電纜的用途裡面有行車控制、號誌系統、通訊數據傳輸等的訊號傳輸。」、「(像本案東正線光纖電纜被剪斷的話對於行車有何影響?)造成號誌異常、行車控制無法執行、通訊中斷等。」、「(本件剪斷1 條光纖電纜、另外1 條光纖電纜是否還可以正常作用?)要視系統轉換程序而定,系統的設計是會自動接續到沒有被剪斷的光纖,若有其他不確定因素介入的時候會造成異常。」、「(是否雖然系統有設計自動接續,但是如有不確定因素介入造成沒有辦法自動接續相關行車資訊,就會造成異常?)是。」、「(有何不確定因素介入造成無法自動接續?)例如另外1 條光纖纜線遭到破壞,或是傳輸品質受到影響。」、「(原則上都會自動接續?)原則上應該是。」、「若是剪斷的時候我們要去作判斷、檢視,為了行車安全,我們要確認,我們會採取必要檢查措施,對於我們行車安全確保還有我們行車指揮、調度將造成影響,對於旅客權益及安全會有影響,另外會增加維修人員負擔及公司財務損失。」、「(依據你剛才講的,另1 條如果斷掉的話,或傳輸品質有瑕疵的話,那會造成什麼影響?)行車安全可能列車無法接收號誌的控制,將會影響行車的控制。」、「(無法接受號誌控制、行車控制,這樣可能有何危險?)可能會有出軌或晃車、追撞、碰撞等的危險。」、「(若是1 條斷掉的話,另1 條有沒有百分之百沒有瑕疵?)不敢確定,通常這取決於系統的轉換的效能,是不是能正常發揮運作,另1 條光纖的品質如何,都要在發生以後我們才能判定。同時遭受破壞,可能兩條電纜都遭受破壞,這時勢必造成前述所提的影響行車安全的情形發生。」、「(剛才說到剪斷1 條光纖電纜,它的危險性如何?你剛才說有兩條電纜線,剪其中1 條線,是還沒有造成危險或是已經造成危險?)對我們行車控制人員來說,行控中心人員已經看到警告訊號,所以對我們行車訊號已經造成影響,基於安全考量,它必須做適當處置,包含調派維修人員到現場作鑑識及執行搶修相關作業。」、「(你意思是說剪掉1 條光纖電纜線是有造成行車危險的可能?)是。」、「(若是同時兩條剪斷的話,是否就是已經發生危險?)是。很明確就會發生危險。」、「(兩條光纖電纜線彼此之間不是備用的關係?)對。是迂迴,是雙路由。」等語(同上本院卷第101 頁以下)。
2.再查,「(一)光纖電纜線係作為鐵路列車行車資訊、行車號誌控制、電力機車行車區間之電力供應及作為行車轉運人員之即時無線電通訊等之通訊主幹傳輸路由,若遭破壞,將提高行車安全危險性。(二)若路線兩側光纖電纜線同時遭剪斷,則可能因行車號誌無法控制、電力供應無法監控及行車人員無法通訊,而於發生設備故障或行車事故時,產生危險性」;「因光纖電纜線之功能及作用係為連接高鐵列車之行車資訊、號誌訊號控制、電力監控及無線通訊等系統之傳輸骨幹,誠屬高鐵列車之行車控制通訊命脈,是以,剪斷光纖電纜線將會立即影響相關設備系統的正常運作並同時危及高速鐵路之營運安全。」此分別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7年5 月15日鐵電訊字第0970010705號函、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28日08台高法發字第01225 號函各1 紙附卷可參(同上本院卷第93、第124 頁)。
3.綜上可知,光纖電纜線實為高鐵列車行車通訊命脈,若遭破壞將造成號誌異常、行車控制無法執行、通訊中斷等危險。查,本案光纖電纜線在東正線、西正線各有1 條,此次被告剪斷者為東正線,又該系統係以另外1 條光纖電纜線來作另外1 條光纖電纜線路由的迂迴轉換,雖非僅備用,但若無特殊狀況,尚能維持高鐵列車之行車正常。按鐵路軌道旁所裝設之紅綠號誌線,對於火車之來往,有防止危險之用途,上訴人竟以鋼刀割斷該號誌線,其有損壞之故意無疑。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並非損壞標識,乃係損壞線路,使號誌失靈,屬於刑法第184 條第1 項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行為,尚無不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往來危險罪,區別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至於因而致舟車等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同條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問題,殊不得資為判斷同條第1 項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6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以破壞剪剪取東正線之光纖電纜線,使該條光纖電纜線之功能發生異常,然因西正線另1 條光纖電纜線尚有迂迴轉換之功能,而未致生往來危險,故其行為應該當於刑法第184 條第5 項、第1 項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未遂罪。辯護意旨以被告之行為未發生損害之結果亦無危險,而構成不能未遂等語,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且與經驗法則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本件被告係踰越高鐵公司之鐵絲網圍籬侵入軌道區行竊,而鐵絲網圍籬具有防盜之作用,且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合先敘明。
(二)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述,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6 至7 部分,係攀爬高鐵鐵絲網圍籬後踰越進入;編號5 部分係以破壞剪剪斷鐵絲網圍籬而進入,是此部分除攜帶兇器外,尚有踰越或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是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列法條僅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尚有未洽,惟此僅加重條件之增加,為事實之更正、擴張,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再者,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既已自承以破壞剪剪斷接地線後,每次以4 至5 條方式搬運至高鐵苗栗段(TK108+377M)旁草坪中放置,再用美工刀加工去皮後將銅線裝袋販賣等情(97年度偵字第785 號第7 頁)。又參現場照片可知現場遺留之接地線外皮、裸銅線數量非少,且經證人丙○○清點無誤,則被告既已為搬運,客觀上已破壞接地線所有人高鐵公司對於接地線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被告竊盜行為達於既遂之程度,應無疑問。至於編號7 部分,被告亦自承以破壞剪剪斷接地線後,將剪下的接地線集中到高鐵TK107 +100M處削去外皮,因被保全人員發現,而留下犯案工具和來不及運走的接地線等情(97年度偵字第971 號第2 頁)。又參之留下接地線約60公斤已發還高鐵公司,此有贓物認領管單1 紙在卷可參,從而可知被告既已為搬運,客觀上已破壞接地線所有人高鐵公司對於接地線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被告竊盜行為達於既遂之程度,已屬無疑,均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於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攜帶之破壞剪、美工刀,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甚尖銳,顯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編號6 至7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中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另犯刑法第184 條第5 項、第1 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編號5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五)至於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及著手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罰減輕之。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第184 條第5 項、第1 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六)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案執行完畢5 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附表一編號4 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理由說明: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警惕自新,而再犯本件多次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決心,又衡量被告竊取數量不少之高鐵公司所有之接地線,除嚴重侵害高鐵公司之財產權外,又不顧剪斷光纖電纜線影響高鐵列車訊號控制,對列車之行駛有嚴重之高度危險性,惡性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審酌其犯後對加重竊盜部分,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向本院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實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公訴檢察官雖請求併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前雖有判罪執行紀錄,但未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雖其於本案犯加重竊盜7 次,然均集中於96年8 月與11月間,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其因一時貪心萌生歹念為上開犯行,然案發後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認所宣告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破壞剪、美工刀各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前揭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其餘扣案之物,或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無從證明供本件犯罪之用,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適用之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5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犯│證據名稱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 │ │罪數量 │ │法條 │ │
├──┼────┼────┼──────┼───────┼─────┼────┤
│ 1 │96年8 月│苗栗縣臺│甲○○持其所│1.被告於審理中│刑法第321 │犯攜帶兇│
│ │25日 │灣高鐵11│有可供為兇器│ 之自白(本院│條第1 項第│器踰越安│
│ │ │7K+408M │使用之破壞剪│ 97年度訴字第│3 款、第2 │全設備竊│
│ │ │附近 │、美工刀各1 │ 137 號卷第11│款攜帶兇器│盜罪,累│
│ │ │ │把,攀爬高鐵│ 2 頁)。 │踰越安全設│犯,處有│
│ │ │ │公司鐵絲網圍│2.高鐵公司職員│備竊盜罪 │期徒刑捌│
│ │ │ │籬,侵入軌道│ 游景山之證述│ │月。扣案│
│ │ │ │區內以破壞剪│ (97年度偵字│ │如附表二│
│ │ │ │剪斷接地線,│ 第971 號卷第│ │(一)所│
│ │ │ │嗣後以美工刀│ 7 頁)。 │ │示之物沒│
│ │ │ │削去外皮後,│3.新苗企業社「│ │收。 │
│ │ │ │得數量約6 公│ 收受物品、舊│ │ │
│ │ │ │斤重,持以向│ 貨、五金廢料│ │ │
│ │ │ │新苗企業社變│ 或廢棄物登記│ │ │
│ │ │ │賣。 │ 表(同上偵查│ │ │
│ │ │ │ │ 卷第21頁)。│ │ │
├──┼────┼────┼──────┼───────┼─────┼────┤
│ 2 │96年8 月│苗栗縣臺│犯罪方法同上│同上 │同上 │犯攜帶兇│
│ │29日 │灣高鐵11│,數量為26公│ │ │器踰越安│
│ │ │7K+408M │斤。 │ │ │全設備竊│
│ │ │附近 │ │ │ │盜罪,累│
│ │ │ │ │ │ │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捌│
│ │ │ │ │ │ │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
│ │ │ │ │ │ │(一)所│
│ │ │ │ │ │ │示之物沒│
│ │ │ │ │ │ │收。 │
├──┼────┼────┼──────┼───────┼─────┼────┤
│ 3 │96年8 月│苗栗縣臺│犯罪方法同上│同上 │同上 │犯攜帶兇│
│ │31日 │灣高鐵11│,數量約16公│ │ │器踰越安│
│ │ │7K+408M │斤。 │ │ │全設備竊│
│ │ │附近 │ │ │ │盜罪,累│
│ │ │ │ │ │ │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捌│
│ │ │ │ │ │ │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
│ │ │ │ │ │ │(一)所│
│ │ │ │ │ │ │示之物沒│
│ │ │ │ │ │ │收。 │
├──┼────┼────┼──────┼───────┼─────┼────┤
│ 4 │96年11月│苗栗縣苗│甲○○雖預見│1.被告於審理時│刑法第 184│犯妨害舟│
│ │12日21時│栗市高鐵│高鐵公司於鐵│ 坦承有剪取高│條第5 項、│車行駛安│
│ │許 │東正線東│軌沿線所裝設│ 鐵光纖電纜線│第1 項妨害│全未遂罪│
│ │ │側109K+│之光纖電纜線│ 等語明確(本│舟車行駛安│,累犯,│
│ │ │615M處 │係用於連結高│ 院97年度訴字│全未遂罪;│處有期徒│
│ │ │ │鐵列車之行車│ 第137 號卷第│第321 條第│刑貳年貳│
│ │ │ │資訊、號誌訊│ 112 頁)。 │2 項、第1 │月。扣案│
│ │ │ │號控制等為列│2.證人即高鐵公│項第3 款、│如附表二│
│ │ │ │車之行車控制│ 司號誌通訊課│第2 款攜帶│(一)所│
│ │ │ │通訊命脈,如│ 維修督導員馬│兇器踰越安│示之物沒│
│ │ │ │遭破壞,將致│ 繼本於審理時│全設備竊盜│收。 │
│ │ │ │生列車往來之│ 之證述(同上│未遂罪,上│ │
│ │ │ │危險,竟仍持│ 本院卷第101 │開二罪,依│ │
│ │ │ │其所有可供為│ 頁以下)。 │想像競合,│ │
│ │ │ │兇器使用之破│3.現場照片共6 │從一重以妨│ │
│ │ │ │壞剪、美工刀│ 張附卷可參(│害舟車行駛│ │
│ │ │ │各1 把,攀爬│ 97年度偵字第│安全未遂罪│ │
│ │ │ │高鐵公司鐵絲│ 34號卷第33至│論處。 │ │
│ │ │ │網圍籬,侵入│ 第35頁)。 │ │ │
│ │ │ │軌道區內以破│4.高鐵公司97年│ │ │
│ │ │ │壞剪竊取上揭│ 1 月25日08台│ │ │
│ │ │ │光纖電纜線,│ 高法發字第24│ │ │
│ │ │ │然著手剪斷電│ 7 號函、交通│ │ │
│ │ │ │纜線長約200 │ 部臺灣鐵路管│ │ │
│ │ │ │公尺許時,因│ 理局97年5 月│ │ │
│ │ │ │冒出火花,而│ 15日鐵電訊字│ │ │
│ │ │ │未竊得該電纜│ 第0000000000│ │ │
│ │ │ │線,惟仍致該│ 號函、高鐵97│ │ │
│ │ │ │處信號發生異│ 年5 月28日08│ │ │
│ │ │ │常現象,高鐵│ 台高法發字第│ │ │
│ │ │ │公司因此緊急│ 01225 號函(│ │ │
│ │ │ │動員維修人員│ 同上偵查卷第│ │ │
│ │ │ │進行查修,始│ 86頁以下;同│ │ │
│ │ │ │未造成列車行│ 上本院卷第93│ │ │
│ │ │ │駛之危險。 │ 頁以下、第12│ │ │
│ │ │ │ │ 4 頁以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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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11月│苗栗縣後│甲○○持其所│1.被告於審理中│刑法第321 │犯攜帶兇│
│ │18日22時│龍鎮高鐵│有可供為兇器│ 之自白(同上│條第1 項第│器毀壞安│
│ │40分許 │108K+377│使用之破壞剪│ 本院卷第11 2│3 款、第2 │全設備竊│
│ │ │M後龍隧 │、美工刀各1 │ 頁)。 │款攜帶兇器│盜罪,累│
│ │ │道附近 │把,先以破壞│2.保全人員張聰│毀壞安全設│犯,處有│
│ │ │ │剪剪斷高鐵公│ 陽、楊培男於│備竊盜罪 │期徒刑玖│
│ │ │ │司鐵絲網圍籬│ 警詢中之證述│ │月。扣案│
│ │ │ │後,侵入軌道│ (97年度偵字│ │如附表二│
│ │ │ │區後再以破壞│ 第785 號卷第│ │(一)所│
│ │ │ │剪剪斷接地線│ 13至第20頁)│ │示之物沒│
│ │ │ │後,將之搬運│ 。 │ │收。 │
│ │ │ │現場附近之草│3.甲○○現場遺│ │ │
│ │ │ │皮後以美工刀│ 留身分證、健│ │ │
│ │ │ │剝去外皮,(│ 保卡及犯案工│ │ │
│ │ │ │去皮接地線約│ 具等現場照片│ │ │
│ │ │ │250 公斤;含│ ;贓物認領保│ │ │
│ │ │ │皮接地線約35│ 管單1 紙(同│ │ │
│ │ │ │0 公斤)欲離│ 上偵查卷第30│ │ │
│ │ │ │去之際,被保│ 頁以下;第24│ │ │
│ │ │ │全人員張聰陽│ 頁)。 │ │ │
│ │ │ │、楊培男發現│ │ │ │
│ │ │ │後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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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11月│苗栗縣後│甲○○持其所│1.被告於審理中│刑法第321 │犯攜帶兇│
│ │30日0 時│龍鎮高鐵│有可供為兇器│ 之自白(同上│條第1 項第│器踰越安│
│ │許 │107K至10│使用之破壞剪│ 本院卷第11 2│3 款、第2 │全設備竊│
│ │ │8K後龍隧│、美工刀各1 │ 頁)。 │款攜帶兇器│盜罪,累│
│ │ │道內 │把,攀爬高鐵│2.高鐵公司職員│踰越安全設│犯,處有│
│ │ │ │公司鐵絲網圍│ 李同行、保全│備竊盜罪 │期徒刑捌│
│ │ │ │籬後,侵入軌│ 員林錫濱於警│ │月。扣案│
│ │ │ │道區後再以破│ 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
│ │ │ │壞剪剪斷接地│ 97年度偵字第│ │(二)所│
│ │ │ │線約150 公尺│ 34號卷第17 │ │示之物沒│
│ │ │ │,於現場再以│ 至第22頁)。│ │收。 │
│ │ │ │美工刀削去外│3.扣案目錄表、│ │ │
│ │ │ │皮,得銅線約│ 贓物認領保管│ │ │
│ │ │ │30公斤。 │ 單1 紙及現場│ │ │
│ │ │ │ │ 照片(同上偵│ │ │
│ │ │ │ │ 查卷第16頁、│ │ │
│ │ │ │ │ 第29頁、第43│ │ │
│ │ │ │ │ 頁以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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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12月│高鐵後龍│甲○○持其所│1.被告於審理中│刑法第321 │犯攜帶兇│
│ │2 日21時│隧道107K│有可供為兇器│ 之自白(同上│條第1 項第│器踰越安│
│ │許 │+100M │使用之破壞剪│ 本院卷第112 │3 款、第2 │全設備竊│
│ │ │ │、美工刀各1 │ 頁)。 │款攜帶兇器│盜罪,累│
│ │ │ │把,攀爬高鐵│2.高鐵公司職員│踰越安全設│犯,處有│
│ │ │ │圍籬,侵入軌│ 游景山之證述│備竊盜罪 │期徒刑捌│
│ │ │ │道區內以破壞│ (97年度偵字│ │月。扣案│
│ │ │ │剪剪斷接地線│ 第971 號卷第│ │如附表二│
│ │ │ │後,在苗栗縣│ 7 頁)。 │ │(二)所│
│ │ │ │後龍鎮高鐵後│3.保全人員羅燕│ │示之物沒│
│ │ │ │龍隧道北口第│ 春、鍾源春之│ │收。 │
│ │ │ │4 橋墩下以美│ 證述(同上偵│ │ │
│ │ │ │工刀正欲削去│ 查卷第10、第│ │ │
│ │ │ │外皮,為接獲│ 13頁)。 │ │ │
│ │ │ │通報之員警發│4.贓物認領保管│ │ │
│ │ │ │現後隨即逃逸│ 單1 紙(同上│ │ │
│ │ │ │,未帶走該次│ 偵查卷第19 │ │ │
│ │ │ │接地線(重量│ 頁)。 │ │ │
│ │ │ │約60公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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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一)扣案破壞剪、美工刀各1 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附
表一編號1 至5 之犯罪所用工具)。
(二)扣案破壞剪(大型鋼剪)、美工刀各1 把(被告自承為其
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6 至7 之犯罪所用工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 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
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