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0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7年度苗簡字第61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6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7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權益,原判決竟輕判以拘役50天,得易科罰金1天1 千元,則被告只要花5 萬元即可了事,無視於告訴人為取締及追訴所支出之人力、時間、金錢成本,若再加計警、檢及法院為此花費之司法資源,原判決之科刑實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反有鼓勵犯罪之效果,違反社會大眾對司法之期待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易科5 萬元之罰金,若想籌出不知年月,兒子剛退伍工作尚未穩定,且背負了為數不小之助學貸款,自顧且不暇何來能力幫助家庭清償罰金,若選擇拘役,一雙年幼孫子又乏人照料,望庭上諒查謀生不易之困境,重新審理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詳為審酌被告所開設之「竺園小吃店」未取得事實欄所述歌曲之公開演出之授權,卻為圖私利而致告訴人權利受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公開演出之歌曲有5 首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前開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亦難謂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於在本案刑事執行程序中,被告得否逕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繳納5 萬元「了事」,尚須由檢察官審酌其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准駁(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理由參照);告訴人為取締及追訴本案所支出之人力、時間、金錢成本,亦可循民事途徑依法向被告為請求;被告之經濟狀況能否負擔所處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所需繳納之金額,顯非法院量刑時應加以審酌之事項,則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之量刑所為指摘,均非可採。綜上說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本院卷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為微小之利益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堪認其歷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長年罹患糖尿病、高血壓、肝硬化等病症(見審理卷第35頁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家中有稚齡及尚在襁褓中之孫各1 人賴其照料(見審理卷第37至43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考量上述情形,本院認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資力,命其依主文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支付3 萬元之損害賠償,以資警惕。被害人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如逾3 萬元,就逾3 萬元部分仍得依法另向被告為請求,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