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6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唱機壹部、點歌簿壹本、遙控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人之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
(三)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顧客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經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所開設之「竺園小吃店」,未取得事實欄所述歌曲之公開演出之授權,卻為圖私利而致告訴人權利受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公開演出之歌曲有5 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點唱機1 部、點歌簿1 本、遙控器1 台,均係被告甲○○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
(二)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