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8 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1 、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2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上開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而於90年6 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 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甲○○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 月11日下午2 時27分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之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甲○○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受保護管束人,其於97年9 月11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7年9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96 年3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判處罪刑入監執行,竟又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見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本次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僅1 次,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