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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號

      乙○○

          號

上列被告等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證人,共同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乙○○證人,共同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1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乙○○均於其所虛偽陳述甲○○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及刪除「起訴書第2 頁第5 行第11字起至第11行」之記載,暨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被告丙○○、甲○○、乙○○3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乙○○固於93年9 月14日被告甲○○竊盜案件,供前具結虛偽證述,被告甲○○因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乙○○嗣於被告甲○○於本案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96號案件94年10月11日審理時自白犯罪(見該案卷宗第156 、158 頁),被告丙○○則於本件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第97頁),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丙○○、乙○○所為,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此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而刑法上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具結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負偽證罪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94年10月4 日本院審理乙○○誣告案件時,經具結後而為虛偽之陳述,應成立偽證罪等語,惟查,被告丙○○上開陳述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形,當時本院並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且縱使本院誤命其具結,仍不生具結之效力,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故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亦不負偽證罪責,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偽證罪間,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附表所示,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168 條刑法第172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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