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33弄6之
- 被告
- 辛○○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丁○○
- 被告
- 樓之5
- 被告
- 戊○○
-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許巍騰律師
- 被告
- 庚○○
- 11樓
- 11樓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11、50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無線電手機壹支沒收。
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無線電手機壹支沒收。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無線電手機壹支沒收。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無線電手機壹支沒收。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無線電手機壹支沒收。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無線電手機壹支沒收。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無線電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之紡織污泥任意傾倒於上二址」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之紡織污泥各約200 公噸、100 公噸任意傾倒於上二址」外,其餘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等與同案被告甲○○(本院另行審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2630、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乙○○等人先後2 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起訴意旨此部分應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係在被告辛○○等人遭羈押後,始在人情壓力下到案說明;而被告辛○○、戊○○均曾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緩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不知警惕及珍惜,復為相同犯行;被告辛○○、己○○、丁○○、戊○○於第一時間均未能坦承犯行,且與乙○○均未據實供出所載運廢棄物上源,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庚○○、丙○○僅負責把風巡邏,且即時坦承犯行;及被告等人僅為一己之私即任意傾倒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發展,妨害國民健康;惟慮及被告等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等於本案犯罪涉案情節之輕重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庚○○、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雖所犯之罪於公益難容,然其等係負責把風巡邏,其涉案之情節尚非嚴重,如即令其等入監執行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亦不無過重之處,且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惟本院認有命其等為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庚○○、丙○○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10萬元。至扣案之無線電手機1 支,為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2 支,雖為被告庚○○所有,然係供其日常生活聯絡事項所用,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部分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